(2013)新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红民与曹建波、王恒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曹某乙、王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采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被告曹某乙、王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位于新河县308线南侧、贾元村北的楼房系我名下的房屋,2××1年7月5日,被告曹某乙以我的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某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被告王某某也知悉该房屋情况。因被告曹某乙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所以我未能得知该房屋的变动情况,直到前几天与被告曹某乙聊天过程中才得知该房屋已出售并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曹某乙、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曹某甲为父子关系,我觉着我有权利变更涉案房屋的权属,虽然这个房屋登记的是我儿子曹某甲的名字,但是这个房屋是我为儿子曹某甲盖的,且我一直在那里住着。我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应该是有效的。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曹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具体理由为:被告曹某乙为原告曹某甲的父亲,且被告曹某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我与被告曹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虽然出卖人“曹某甲”的签字是由被告曹某乙写的,但他们为父子关系,我有理由相信被告曹某乙是有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我也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上虽然没有原告曹某甲的签字,但处分房屋是大事,我认为原告曹某甲对此是知情的。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二被告曹某乙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曹某乙无权处分原告曹某甲名下的房屋,由此签订的该转让协议无效,不应该产生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二、新河县房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某甲原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三、新河县国土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某甲原为该房屋所占土地所有人;四、涉案房屋现在的房产与土地权属证明,证明现在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已被过户转移到了王某某名下。被告曹某乙、王某某对原告曹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从新河县国土局及新河县房管所调取了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变动档案,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证实原告曹某甲未委托被告曹某乙与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也没有到两机关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为父子关系。位于新河县308线南侧、贾元村北的涉案房地产(现在的权属登记情况为土地证号:新国用(19××)第2-B号、房产证:新房权证2××1字第0000××××号)权属登记原来均为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1年7月5日,被告曹某乙在原告曹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曹某甲的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涉案房产转让协议,将该房产转让给了被告王某某,并通过虚假协议分别办理了该房地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分别从新河县国土局及新河县房管所调取的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变动档案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新河县308线南侧、贾元村北的涉案房产为原告曹某甲名下的财产,虽被告曹某乙与原告曹某甲为父子关系,被告曹某乙在该处房产内居住生活,但原告曹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曹某乙在没有取得原告曹某甲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处房产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原告曹某甲事后对被告曹某乙该处分行为未予追认,被告曹某乙属无权处分;被告王某某在明知该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曹某甲,且被告曹某乙没有获得曹某甲授权的情况下仍与曹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明显侵犯了原告曹某甲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曹某乙、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提出曹某乙为曹某甲的父亲,且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转让涉案房产原告应该知情,虽曹某乙没有取得曹某甲的授权,但其有理由相信曹某乙是有权处分涉案房产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乙、王某某于2××1年7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辰审 判 员 贾海峰人民陪审员 周宪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双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