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洞庭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钱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庭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钱国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湖南洞庭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路(妙盛企业孵化港第3幢609房)。法定代表人曾中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中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钱国军,男委托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湖南洞庭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洞庭公司)与被告钱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中礼、被告钱国军及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庭公司诉称,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及其饲料厂才是被告真实的用人单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09年9月聘用到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创新饲料厂从事饲料营销工作,截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光正渔业依然是独立、合法存在的法人,其与被告的关系可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进行认定,与原告无关。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为光正渔业;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劳动关系及工资拖欠缺少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三、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仲裁中诉称2010年5月——2011年1月的工资被拖欠,被告于2011年1月离开,即使被告主张真实合法,仲裁时效截至日为2012年1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1月8日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四、仲裁违反法律程序。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但开庭时,只有一名仲裁员出席仲裁,仲裁书也只有一名仲裁员签名,且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旁听庭审,但仲裁庭仍允许其作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纠正(2013)沅劳人仲案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款合计3000元。原告洞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诉求事实及期限;借条,证明曾中四个人与光正渔业存在借贷关系;业务经理劳动协议,证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示,证明被告与光正渔业创新饲料厂的劳动关系;创新饲料厂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与光正渔业创新饲料厂的劳动关系;证人证言,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光正渔业及饲料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行政人事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财务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情���;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钱国军对原告洞庭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8、11、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关于石友华、黄金龙两人在原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发工资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其中的内容计算有出入,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应当为9个月,不是6个月,计算的工资标准正确,但工资总额计算错误,对吴强、刘志云、尹光辉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不属于证据,应当为当事人陈述,且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钱国军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光正渔业在2010年5月向法院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后,曾中四与光正渔业签订了一份《收购租赁合同》,曾中四接手以后,在公司筹备阶段仍然聘请原来在光正渔业创新饲料厂工作的被告等13人继续工作,2010年7月19日曾中四注册登记了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湖南洞庭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自从曾中四接手企业直到成立公司就一直在为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从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在饲料厂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都未发放工资;二、被告在为光正渔业做事时已经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工资标准有约定,在曾中四开办的公司继续聘请被告后,经请示曾中四,曾中四同意仍然按照原有合同执行,在被告为原告方工作期间,工资标准都是沿用的原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工资标准有证据能够证实;三、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事实上多次找过曾中四讨要工资,曾中四也表示同意支付,在多次电话交涉但曾中四仍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向沅江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登记,按照《劳动监察条例》第20条之规定,在两年内都有追诉的权利,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其他工友等十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钱国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讨要工资;被告与光正渔业签订的业务经理劳动协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石友华担任创新饲料厂销售部经理期间向饲料厂的请示,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创新饲料厂销售部向总公司的请示,证明曾中四对沿用原合同聘用被告等人员予以认可;饲料厂的申请报告,证明2010年5月17日曾中四接管饲料厂后对该厂的生产经营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2010年5月16日曾中四与光正渔业签订的《收购租赁合同书》、2010年7月23日曾中四开办的湖南洞庭湖休闲��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光正渔业签订的《收购合同书》、2010年7月11日湖南洞庭湖农业休闲开发有限公司与光正渔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方负责支付;2010年7月28日创新饲料厂的销售登记表,证明曾中四的会计王奉武作为财务人员在该表上签字属实,曾中四接手后饲料厂生产发生的货款金额,曾中四接管饲料厂后对该厂的生产经营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吴强、刘志云、尹光辉出具的证明,证明钱国军等13人从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底在曾中四接管光正渔业及饲料厂后钱国军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委托书,证明石友华在结束浩江湖渔场巡湖工作后,石友华接受曾中四委托继续为曾中四做事;尹光辉、曹智的证人证言,证明钱国军等13人从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底在曾中四接管光正渔业及饲料厂后钱国军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原告洞庭公司对被告钱国军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尹光辉的证言有异议,与仲裁笔录中的记录差距较大,相互矛盾;对证人曹智证明的被告在创新饲料厂里担任销售部经理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被告在浩江湖渔场巡湖有异议,因为证人也只是听说。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洞庭公司提出的证据中,被告钱国军对证据1、2、4、5、6、7、9、12、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钱国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可根据证据本身内容采纳其效力;被告��国军对证据3、10、11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钱国军提出的证据中,证据1、2、3、4、5、9原告洞庭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根据证据本身内容采纳其效力;证据6、7原告洞庭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能相互佐证,可根据证据本身内容采纳其效力;证据8、10原告洞庭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钱国军于2009年9月被聘用到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下面的创新饲料厂工作,担任销售业务经理,每月工资1000元。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企业生产陷入困境,于2010年5月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由曾中四租赁收购,双方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了《租赁收购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曾中四接手以后,在公司筹备阶段仍然聘请原来在创新饲料厂工作的被告钱国军等人继续工作了3个月,工资按原标准。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曾中四,后变更登记为湖南洞庭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相接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收购合同书》、2010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201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由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购,2010年5月18日开始的员工工资、喂养的饲料及各种开支确认为200万元在转让费中冲减,并对曾中四于2010年5月18日接手的租赁收购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多次找原告讨要工资未果,于2012年12月18日向沅江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于2013年1月8日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后,企业的全部资产于2010年5月18日开始由曾中四租赁收购,聘请原来在创新饲料厂工作的被告钱国军等人继续工作,曾中四担任法人代表的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对曾中四于2010年5月18日接手的租赁收购行为予以认可,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提供和接受劳动的事实,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湖南洞庭湖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湖南洞庭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由湖南洞庭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权利义务,支付被告钱国军的工资款。根据原告与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从2010年5月18日开始的员工工资、喂养的饲料及各种开支确认为200万元在转让费中冲减,证明被告钱国军于2010年5月18日开始的工资应原告支付,原告提出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及其饲料厂才是被告真实的用人单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多次找原告的法人代表曾中四讨要工资,在多次电话交涉但仍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向沅江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证明被告钱国军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湖南洞庭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钱国军的工资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洞庭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龙审 判 员 汪学军人民陪审员 夏起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婧婧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