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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瑞芬与解植军、赵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芬,解植军,赵成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李瑞芬(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植军(反诉原告),居民。被告赵成杰,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瑞芬与被告解植军、赵成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美,被告解植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芬诉称,2013年1月27日14时55分许,被告赵成杰驾驶电动车(乘坐初秀英、李瑞芬)沿安丘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交叉口以北处时,与被告解植军驾驶停在路边的鲁G×××××号低速货车相撞,致赵成杰及初秀英、李瑞芬受伤。李瑞芬伤后入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植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初秀英及原告李瑞芬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天×6元/天)、护理费6350.40元(70.56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共计2621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解植军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是解植军本人所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解植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李瑞芬予以返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李瑞芬针对被告解植军的反诉辩称,被告解植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属实,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扣除被告解植军应承担的部分,剩余款项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4时55分许,被告赵成杰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初秀英、李瑞芬)沿安丘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交叉路口以北处时,与被告解植军驾驶停在路边的鲁G×××××号低速货车相撞,致赵成杰及初秀英、李瑞芬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植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初秀英、李瑞芬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瑞芬伤后先入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370.90元,后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863.06元,另支出门诊费用87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8112.96元。2013年5月9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李瑞芬之误工时间为120日;2、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李瑞芬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解植军,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植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瑞芬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6210.66元。审理中,被告解植军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瑞芬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成杰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解植军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李瑞芬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瑞芬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当事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瑞芬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数额为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33.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112.96元,原告自愿主张7233.06元,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67.2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虽年事已高,但身体状况很好,平时为儿子照顾看管孩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对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50.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0日。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56元/天×30天,计款2116.8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瑞芬损失为:医疗费72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116.8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1200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芬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损失12009.86元。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解植军、赵成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解植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瑞芬返还被告解植军垫付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李瑞芬负担35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