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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龚天平与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天平,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龚天平。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花园工业区,确认送达地址为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董事长。原告龚天平与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于2013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天平、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法定代表人徐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天平起诉称: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已经工商主管机关登记注册,2012年11月11日原告龚天平被罗南电解锌厂雇佣,从事厂房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60元。2012年11月21日早上七点二十左右,原告龚天平正在移动无缝板,移动第一块的时候,后面两、三快突然断掉,原告龚天平和无缝板一起掉到楼下,当时人昏迷不醒,当时一起干活的工人把原告龚天平抬到老板的车上,拉到塘下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2013年3月8日原告再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右侧股骨外髁及胫骨上段骨挫伤,外髁骨折累计膝关节面;右侧膝关节半月板前角撕裂,内侧半月板I度损伤;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信号增高,操作考虑;右侧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并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开刀治疗。2013年6月13日原告龚天平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评定。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2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6600元。庭审中原告龚天平明确已花费医疗费13725元。原告龚天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门诊病例本、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伤势及诊疗支出情况;证据四、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伤势;证据五、住院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伤势;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情况;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日工资是15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2000元,原告其他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有异议,认可的医疗费是13725元,伙食费以60元为宜,护理费按100元/天算2个月,误工费100元/天算4个月,营养费500至600元,因为除住院和打点滴的交通费是原告自己支出外,其余诊疗都是被告接送的,故交通费100元为宜。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1日早上7时20分左右,原告龚天平在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进行厂房维修,在接受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法定代表人徐洪林工作指派中在移动无缝板时从高处坠落,当时被送至塘下镇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2013年3月11日因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6月13日原告龚天平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双方当庭一致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2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372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法定代表人徐洪林因工作指派中有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因被告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为13725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其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据,但考虑原告职业,参照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36854元/年计算标准参照鉴定结论误工六个月评定,计算为18427元(36854/12*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参照30元/天标准,为6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90天及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0087元/年,为9884元(40087/365*9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营养费,被告同意支持5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84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43536元,原告诉请损失金额,部分予以剔除,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21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天平经济损失21536元;二、驳回原告龚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龚天平负担314元,被告瑞安市罗南电解锌厂负担16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雅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