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邓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分别各持1支火药枪与另外四人在宜宾县龙池乡龙井村小地名“指甲沟”打野猪,下山时被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的龙池乡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挡获。何某某对该火药枪系其持有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被查获的火药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宜宾县公安局扣押火药枪的清单及火药枪的照片,证人王某某、邓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归案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何某某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东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