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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大厦主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7123746-3。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陈××。被告:马××。原告王××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陈××、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中,被告天平××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原、被告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共计30天。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陈××、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属被告马××所有的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龙山镇金中路处时,与站在路边看黑板报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某市第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后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入住宁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2013年1月28日,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以医疗机构的病休证明为准,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原告左膝多发韧带、半月板损伤,容易因磨损而出现关节炎及半月板磨损等,建议密集观察,如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及半月板磨损等,则需要继续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经查明,肇事的浙b×××××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马××所有,在被告天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92.46元、交通费1566.50元、误工费49833元、护理费66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94648.61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为59031.15元,合计69031.15元;2.被告陈××、马××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25617.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陈××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但被告陈××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天平××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的交通费有不合理部分,被告天平××公司仅认可与原告的就医、门诊相对应的必要的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故不予赔偿;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两条裤子的损失不予认可。虽然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过重新鉴定后确定为14个月,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参照了上海地区的标准,该标准在浙江地区是不能适用的;另外,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两种以上伤情的误工时间是不能简单相加的,而应当以伤情最重的部位来确定误工时间,按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时间最多是6个月,即使存在伤情还没有完全愈合需要酌情延长误工时间的情况,也应当由鉴定人员出具具体的意见;综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可10个月,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041.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20元、轮椅费85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1500元,并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与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费用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关于费用金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平××公司一致。被告马××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费用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关于费用金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平××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诊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七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等事实6.疾病诊断证明书十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8.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的事实;9.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10.当庭提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的事实;11.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两份、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另外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事实;12.当庭提供破损的裤子两条,拟证明事故致原告裤子损失费计2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十七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2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垫付原告手动轮椅85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15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陈××垫付原告交通费1608元的事实。被告天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及证据11中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其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交通费开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仅作为参考,无法作为确定原告误工时间的依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10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某某时间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并没有出具自己的意见,仅仅表示误工时间参照病休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误工时间14个月过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通费非因治疗而支出,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天平××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4,因不清楚其究竟支付了多少交通费,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平××公司、马××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及证据11中的医疗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11中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存在连号现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不包括被告陈××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可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的事实,但具体的休养时间,仍应以经本院确认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关于某某时间和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因与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医疗费票据总金额经核算为34583.6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龙山镇金中路处时,与站在路边看黑板报的行人原告王××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某第六医院救治,后于2011年12月20日转入宁某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住院21天。2013年1月28日,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以医疗机构的病休证明为准,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原告左膝多发韧带、半月板损伤,容易因磨损而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及半月板磨损等,建议密切观察,如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及半月板磨损等,则需要继续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天平××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车祸致左膝多发损伤需要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之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776.55元、误工费49833元(43309÷12元/月×14月=50527.17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宁某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9833元未超过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500元(110元/天×22天+60元/天×68天=6500元,根据被告陈××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原告住院22天每天护理费为110元,出院后68天为部分护理,护理费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608元、辅助器具费235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费某某计为100792.55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马××,在被告天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系借用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583.62元、护理费2420元、辅助器具费2350元、交通费160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42961.6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对于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马××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如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及半月板磨损等,则需要继续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出现创伤性关节炎或半月板磨损等情况,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已经发生或者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833元、护理费6500元、辅助器具费2350元、交通费2608元,合计71291元;二、被告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57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9501.55元;因被告陈××已垫付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支付原告现金等共计42961.62元,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1291元中的13460.07元直接支付被告陈××,余款57830.93元支付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计1083元,由原告王××负担398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某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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