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316号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黄某甲,女,1987年4月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黄某乙,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恋爱,于2009年10月双方自愿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生育儿子黄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距很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在发生争吵后经常将原告推倒,并踢打原告,还声称要赶走原告。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这种行为,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活过得幸福,原告于2013年春节还回家,孩子是共同的,双方都有责任抚养孩子。被告黄某乙为其辩解没有举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2010年7月生育儿子黄某丙。2012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儿子黄某丙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夫妻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又共同生育有儿子黄某丙,现在婚生儿子年纪尚小,家庭的温暖对子女的成长很重要,而且原告于2012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的时间较短,但是双方还没有发生根本性的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还有继续维持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