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与被告俞××、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俞××、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俞××,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俞××。被告:周××。原告黄××与被告俞××、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0年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两被告将其所有的诸暨市暨阳街道万寿街88号三单元205室以人民币151200元转让给了原告,签约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两被告也交付了约定的房屋,原告之后一直使用至今。由于两被告直至2012年7月26日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导致原告未能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两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现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诸暨市暨阳街道万寿街88号三单元205室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俞××、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黄××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卖买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卖房屋的事实,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办理权证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两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应当协助办理,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俞××在新疆服刑,由其妻子周××全权代理卖房事宜,之后俞××出狱,在该合同上补签了名字,同时由邻居芧增辉为见证人,同时原告付款后由被告周××在合同中注明房款已付清的事实;2、诸暨市暨阳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契证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相应权证原件在原告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房屋卖买合同、南门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俞××、周××签订的房屋卖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卖买合同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与被告俞××、周××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万寿街88号三单元205室的房屋卖买合同有效。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