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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周铁林与李晓琴、肖开车、王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铁,李晓琴,肖开车,王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周林铁,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朝清,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琴,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肖开车,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姚利华,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华,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周林铁诉被告李晓琴、肖开车、王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肖开车于2013年3月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23日鉴定结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开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铁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李晓琴雇请的驾驶员肖开车,驾驶合江县恒利园副食经营部李晓琴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行至合江镇政府门口道路处时,因在左转弯时未让被告王启华驾驶后面搭乘原告周铁林的直行川E7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川E7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周铁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肖开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启华和原告周铁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56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原告周林铁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林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等共计82935.95元。被告李晓琴辨称,原告诉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被告王启华超车速过快行驶,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却认定被告王启华无责任,不客观、不公正,不予认可。被告肖开车虽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但其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开车辨称,原告诉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王启华车速的确过快,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应认定被告王启华承担次要责任,故该责任认定书不客观公正,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肖开车虽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是在履行职责后回家的途中,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肖开车承担的责任理应由雇主被告李晓琴承担,被告王启华也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启华辩称,原告诉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被告王启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琴系合江县恒利园副食经营部业主,被告肖开车系为被告李晓琴接送货物的雇员。2012年5月8日,被告李晓琴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肖开车,驾驶合江县恒利园副食经营部李晓琴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为被告李晓琴送货后,当车行至在合江县城区新华路合江镇政府门口道路处时,因在左转弯时,未让被告王启华驾驶后面搭乘原告周铁林的直行川E7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川E7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周铁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肖开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启华和原告周铁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56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原告周林铁之伤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林铁因车祸伤残右胫腓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和术后右下肢短缩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肖开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周林铁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有疾病因素和此次外伤因素是造成目前十级残的共同参与因素。”。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原有疾病因素的参与度为50%,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一致确认原告周林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05.20元、误工费6960元(60元/天×116天)、护理费3360元(56天×60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560元(56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307元/年×20年×10%×50%)、精神抚慰金1000元(2000×5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3.70元(35367.50×50%)、续医费5000元,共计82935.95元。另查明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王启华驾驶的直行川E7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42.5千米每小时,被告肖开车驾驶电动三轮车车速为9.2千米每小时,合江县主城区限速为40千米每小时。被告肖开车已垫付原告300元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车辆检测报告等、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费发票、在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李晓琴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合江镇桂圆林社区居委会证明、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周林铁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肖开车提供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周林铁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法院询问笔录等。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产生争议的即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责任时,未考虑被告王启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己超速,存在违法行为,有一定过错,在适用法律时,未与被告王启华认定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证据适用法律不当,不予以釆信。本院综合全案材料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是被告李晓琴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肖开车,驾驶李晓琴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因在左转弯时未让与被告王启华驾驶的直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由于被告肖开车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被告王启华在限速40千米小时以下的城市道路以42.5千米每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规定,被告肖开车、王启华均存在交通违章行为,且对产生本案交通事故均存在因果关系,均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产生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肖开车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被告王启华承担次要责任,赔偿30%。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责任时,未考虑被告王启华的超速行为和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被告肖开车系被告李晓琴的雇员,发生事故系为雇主李晓琴送货后返家时倒车所致,应视为系在为李晓琴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属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晓琴承担侵权责任。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又由于被告肖开车系被告李晓琴雇请,其履职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依法应由被告李晓琴承担。(被告肖开车的过错行为直接为被告李晓琴造成损失的,被告李晓琴可以另行主张。)被告王启华,由于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责任时,未考虑被告王启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己超速,未与被告王启华认定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启华违反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存在一定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周林铁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935.95元,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肖开车要求其垫支的300元在赔偿时予以抵除,符合债的抵消原则,本院也予以认可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林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935.95元,由被告李晓琴赔偿原告周林铁58055.17元,扣除被告肖开车已垫付原告周林铁300元后,还应赔偿57755.17元;由被告李晓琴赔偿原告周林铁57755.17元,由被告王启华向原告周林铁赔偿24880.78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58元,由被告李晓琴、肖开车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王启华负担5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审 判 员  余自有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生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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