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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廖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廖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广东认识后生活在一起,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潘某乙、女儿潘某。因各种原因,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致原告手骨折,并在老家做了两次手术,被告未支付费用。被告在家中一直沉迷于赌、嫖,让孩子无法得到良好的教育,更无法得到父爱。2010年9月被告还被抓进桐庐县公安局,现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双方从2008年分居至今已五年多,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过,但法院未判决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一个随原告生活,一个随被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都不属实。原告的手骨折是被告不小心导致的,被告也陪原告去广西娘家治疗了,钱由双方一起支付。被告没有参与赌、嫖,被抓进派出所是因为派出所搞错了。分居5年多是事实,原因是原告嫌被告赚钱少。原告离家出走,不肯回来,被告多方寻找无果。为了两个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是有的。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子女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子女出生情况;3、手机短信整理资料一组,以证明被告有别的女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不是被告发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明待证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在一次争吵中被告导致原告手骨折。原告自2008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6日起诉至桐庐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已分居5年之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因双方感情不合分居,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