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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谢万年与杨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万年;杨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谢万年,女。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水莲,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杨云,男。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共计人民币28590元:医疗费60元、误工费9613元、护理费11673元、住宿费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二口头答辩称:1、原告已满57岁并且根据我方提交的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显示原告没有工作,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2、护理费,根据我方提供的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女儿,而非原告所述;出院后的护理期我方认可50元/天;3、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4、营养费过高。被告一口头答辩称:我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在龙华新区大浪华荣华旺路,由被告一驾驶的粤B×××××货车因未礼让行人致谢万年、陈利芸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经交警认定,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杨云承担,谢万年、陈利芸无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继续石膏固定,恢复期为叁月;在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恢复期内需一人陪护。3、车辆情况: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号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与被告二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不符,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意见应为3个月又13天。5、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有二人护理与出院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涉案的交通费用证明,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6、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810元(详见附表)。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被告二已支付2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原告谢万年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9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万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810元;二、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810元;三、驳回原告谢万年对被告一杨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0元,被告二负担人民币8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晓华(兼)书记员 巫  小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