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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徐岳与严凤金、胡孔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岳,严凤金,胡孔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徐岳。委托代理人沙良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凤金,曾用名严金福。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孔仕。原告徐岳诉被告严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宜独任审判,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胡孔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胡孔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良民、被告严凤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朱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孔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岳诉称,2010年1月,被告胡孔仕因在阳澄湖经营沙石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严凤金担保偿还。借款到期后,2012年1月21日,原告、胡孔仕、严凤金重新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孔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其中含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为5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如合同到期不能归还,担保人即严凤金督促归还或代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胡孔仕没有归还,严凤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孔仕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11万元,合计41万元,另按年利率5.6%标准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严凤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孔仕未作答辩。被告严凤金辩称,2007年2月三方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孔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额188000元,该合同后续归还情况不清楚。2013年2月21日三方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35万元,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徐岳(甲方)、被告胡孔仕(乙方)、被告严凤金(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建材码头,需要部分资金周转,向甲方民间借款20万元,并由担保人严凤金担保,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使用期为一年,借款月利息为3%,从借款之日先付利息两个月,后每月付利息一次,合同到期后,本金一次性还清;合同到期后,无论是其他原因,乙方无条件还款,如乙方无能力还款,由担保人代还。2012年1月21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35万元,并由担保人严凤金担保,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整,利息为1.5%,合同到期后本金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5000元,合同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乙方无条件还款,如乙方不能归还,由担保人督促归还或代还。借款合同落款处三方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原告胡孔仕另注明“此款所产生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与担保人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严凤金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即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严凤金分别陈述如下:原告徐岳:2006年夏天,胡孔仕向我借钱,后来找了严凤金作担保,实际借款是2007年2月,也就是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签订合同第二天给了胡孔仕现金188000元,扣掉12000元利息,188000元中88000给的现金,另100000元根据胡孔仕的要求打到他的债权人那里;之后胡孔仕按每月6000元归还利息,至2008年2月,实际归还了利息60000元;2008年2月之后胡孔仕未付利息,至2008年7、8月,胡孔仕提出再借10万元,还是找严凤金作担保,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上写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还是3%;再借10万元的支付方式是之前胡孔仕已欠利息5月个计30000元,我另给他70000元现金;这份合同目前已经没有了;之后胡孔仕陆续归还利息,2008年9-12月4个月和2009年全年,共计16个月,按每月1万元支付了16万元,2010年重新商定按每月5000元付息,故2010年支付利息60000元;从2011年开始胡孔仕未支付利息,所以三方于2012年1月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以原本金30万元,加上2011年的欠息50000元(免除了1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35万元。被告严凤金于2013年4月15日本院调查时陈述如下:我于2006年做唯亭动迁房项目,认识了胡孔仕,他是码头上送工程材料的;他说码头周转不开,想向徐岳借点钱;2006年夏天,有一次胡孔仕请吃饭,我和徐岳都去了,说他们之间已经谈好了借款,要我做一个担保;我去之前,胡孔仕已经向徐岳借了10万元,我去后,胡孔仕又向徐岳借了10万,讲好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3%,我做担保;到2007年2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写20万元,实际借款188000元,拿掉了12000元利息;之后胡孔仕陆续支付利息,到了2012年1月,利息到了15万,他付不起了,就又签了一份借款合同,所以借款金额变成了35万元。所以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元,已经归还了20多万元利息。就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2日录音资料,于当日徐岳与严凤金电话商谈时录音形成。2、2013年3月19日录音资料,同样于当日由徐岳与严凤金电话商谈时录音形成。两份录音资料旨在证明被告认可借款金额和担保事实。被告严凤金方质证就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录音未告知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当时正在开车,录音内容中也没有明确认可借款金额等事实,对本案借款由严凤金提供担保不持异议。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录音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3月12日谈话内容主要由徐岳陈述款项拖欠事实,要求严凤金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严凤金答复要求主要应找债务人归还,否则可由徐岳向法院起诉予以解决;3月19日谈话中徐岳叙述借款由来、过程,严凤金称正在开车,对徐岳询问连续以“嗯”答复,未作确认与否的明确意思表示,仍要求到胡孔仕老家去找人,除非胡孔仕父子三人均不在世上了,这些钱由其来还。同时,当事人间谈话,并未就“约定借款金额”、“实际借款金额”等加以区分,故上述录音资料仅可作为印证被告严凤金提供担保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延续、归还情况以及先后二次借出款项的事实,不具证明效力。据此,原告主张于2007年2月及2008年7、8月两次借出款项,金额分别为188000元、70000元,除本院调查中被告严凤金明确认可的第一笔188000元外,其余款项借出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可作为三方分别形成借贷合意、担保合意的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具实践性,担保人严凤金认可债务人借到金额为188000元,债务人胡孔仕亦未到庭就此提出异议或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岳与被告胡孔仕间188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支付时间,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主张认定为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次日,即2007年2月17日。关于应付利息,三方约定月利息3%,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胡孔仕应按借款本金188000元,支付原告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还款金额,被告胡孔仕未到庭抗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认定被告胡孔仕已归还金额为2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胡孔仕付息至2010年底,依据2007年3月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39%,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184202元,已还款金额28万元中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故自2010年12月17日起,被告胡孔仕应还本金数额为92202元,并应以此本金数额向原告付息。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未就款项借出情况举证予以证实,且存在部分利息纳入本金重复计算,故超出上述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严凤金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就债务人胡孔仕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孔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孔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岳借款本金9220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严凤金对被告胡孔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90元,由原告徐岳负担5990元、被告胡孔仕、严凤金负担3000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戴 宜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精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