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广伟诉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等六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伟,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毛满常,贾喜民,长葛市后河镇人民政府,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王广伟,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喜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满常,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明君,长葛市增福庙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喜民,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长葛市后河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陈大鹏,该镇镇长。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广伟诉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毛满常、贾喜民、后河镇人民政府、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到庭、被告毛满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到庭,被告贾喜民、后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唤拒不到庭。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广伟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电刨机械操作时,不慎被电刨削掉右手大拇指。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过原告亲属多次向被告追要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2万多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此事故经后河镇社会法庭调解无果。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该事不知情,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在我公司挂靠,但其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身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辩称:第一,因为本案原告是跟随贾喜民干活,作为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应该为贾喜民。第二,该项目部负责人已经代贾喜民垫付了2.7万元。第三,原告计算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标准过高,请法院按照标准计算。被告毛满常辩称:原告诉被告毛满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毛满常也是提供劳务者,是雇员,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毛满常的诉请。被告贾喜民未作答辩。被告长葛市后河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关于赔偿问题申请过仲裁,但未被受理,可以向法院起诉。2、后河镇社会法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获得赔偿曾到后河法庭调解,原告及项目部娄彦方指定的赵随成参与。3、住院证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清单一��、报告单六份、长期医嘱单六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13072.60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后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把工程承包给了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2、娄彦方与贾喜民的承包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我代理的项目部与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借用广宏公司资质,我项目部及娄彦方实际承包后河镇政府的工程。娄彦方在获得该工程承包权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贾喜民。该协议内容为贾喜民和娄彦方填写。被告贾喜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葛市后河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对此不知情;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自己并未参与调解;被告毛满常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长葛市后河镇社会法庭印章真实有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毛满常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其代理的项目部无关,不予质证。因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体现,而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司、及被告毛满常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协议是二建和贾喜民签订的,不能证明是娄彦方与贾喜民签订的。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毛满常均无异议。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在庭审中承认其项目负责人为娄彦方,且其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中有娄彦方签字及印章,结合被告河南广红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协议中娄彦方签名字迹清晰,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被告毛满常介绍跟随被告贾喜民干活。2012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后河镇公租房社区项目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307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娄彦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万元。此纠纷经后河镇社会法庭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3316.12元。2013年3月22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为挂靠关系。被告后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将长葛市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娄彦方,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与被告贾喜民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了部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后河镇政府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王广伟、被告毛满���与被告贾喜民为雇佣关系。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与被告贾喜民为合同关系。河南省2012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雇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广伟受雇于贾喜民,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庭调查,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贾喜民作为直接雇佣人,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后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建房发包人,在明知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的建筑施工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属挂靠关系,且事故发生在发包合同签订之前,故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满常与原告王广伟同受雇于被告贾喜民,故被告毛满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0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34×30)元,营养费340(10×34)元,护理费1931.20(20732÷365×34)元,误工费9712.80(20732÷365×171)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7524.94×20×4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96276.08元。原告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后河镇公共租赁住房社区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6276.08元。被告后河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告贾喜民承担。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