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汤玉岗与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汤玉岗,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哲,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玉岗与被告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运输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5时1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N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柘城县车辆管理所北100米处违章停放在道路西侧处,因当时雾大,能见度低,在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经过此处时,与豫N507**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7071.23元,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两险的限额范围内保险赔付原告各种损失8万元,庭审中增加为120509.8元。被告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我方已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并符合理赔条件的,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509.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村委会证明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自书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多年来一直跟着包工头陈某甲打工,从2010年3月份跟着陈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湖南六建公司承包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中安装门窗等,2011年3月陈某甲转包了河北天辰公司在和平里商住楼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安装门窗;该工程结束后陈某甲转包了北京城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前沙涧旧房改造工程,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一直干到2011年春节放假回家。原告和其他工友月工资为6200—6500元。3、驾驶证。4、行驶证。5、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号为豫N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月20日5时1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N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宁公路行驶至柘城县车辆管理所北100米处违章停放在道路西侧处,因当时雾大,能见底低,在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经过此处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7、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专用���据等。8、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7071.2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运输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也不能按原告要求月工资6200—6500元计算。证据3、4无原件无法核定真实性。证据7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两份证明有异议,是否需要陪护两人,应有主管医生证明,汤某甲月收入8700元应有交税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对证据8有异议,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鉴定级别高,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所提异��不能成立,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所在村委会及多位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从2010年3月一直跟着包工头陈某甲在北京承包的工程施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务工人员收入计算。对证据3、4的异议,本院庭后依法进行了核实,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证据7,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提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不予赔付项目不属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医院在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中也未列明自费项目,且上述医疗费用是为了治疗伤情花费合理必要的费用。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医院出具证明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是否需要两人陪护应有主管医生证明,经查该证明正是主管医生所出具。关于汤某甲月收入证明所提异议成立,原告应当提交工资清单相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异议成立,因为经本院重新委托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对其他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5时1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N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宁公路行驶至柘城县车辆管理所北100米处违章停放在道路西侧处,因当时雾大,能见度低,在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经过此处时,与豫N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7071.23元。治疗终结后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张某甲驾驶豫N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运输服务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京长期务工已满一年以上,虽然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应定为:医疗费7071.23元、误工费3528元(20442.62元/年÷365天×63天)、护理费3150元(6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共计16269.23元。因原告损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汤玉岗损失16269.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原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