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格胜与卢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格胜,卢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朱格胜,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死者何玉梅之子。委托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宏斌,男,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南坪路。负责人:方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格胜与被告卢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格胜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格胜的委托代理人校乐、被告卢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格胜诉称,2012年7月15日,我母亲何玉梅在门前公路上行走,被告卢宏斌驾驶陕HD01**号三轮车前往县城,行至我家门前时将我母亲撞倒,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宏斌与我母亲何玉梅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我与被告卢宏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卢宏斌说他的车辆投有保险,待保险公司核保后再行赔偿。事故发生至今已经快一年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卢宏斌及其投保的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76.93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88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0491.93元。被告卢宏斌辩称,1、对我与何玉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事情发生后,我们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但保险公司拒绝进行理赔,现在我也没钱赔偿给原告,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3、我驾驶的陕HD01**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我方没有异议;2、原告朱格胜与被告卢宏斌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朱格胜应先向被告卢宏斌主张赔偿,被告卢宏斌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被告卢宏斌所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一致,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予理赔;4、为配合法院调查,在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下,我方认为:原告朱格胜起诉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我们没有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卢宏斌驾驶陕HD01**号三轮汽车载4010公斤砖由商南县试马镇红庙村前往城关镇索峪河村,当车辆由西向东行至郭山路5km+850m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何玉梅撞倒,致何玉梅受伤,何玉梅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1676.93元。2012年7月23日,何玉梅的儿子朱格胜与被告卢宏斌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卢宏斌一次性赔偿何玉梅柒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其中死亡赔偿金5028×5=25140元、安葬费17149元、精神损失费30661元,共计72950元。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解决,7月24日兑现后生效。”协议达成后,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告卢宏斌在向原告朱格胜支付了20000元后,便无力再行支付赔偿款项。同年7月27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宏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货运机动车辆、超载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行人何玉梅在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何玉梅生于1930年5月11日,卒于2012年7月15日,何玉梅生育长子朱格胜、次子朱格喜(2011年因车祸死亡)。被告卢宏斌2011年6月28日领取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2011年12月7日,被告卢宏斌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HD01**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卢宏斌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朱格胜20000元的事实;2、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双方责任情况;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朱格胜与被告卢宏斌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以及该协议“兑现后生效”的事实;4、原告朱格胜提交的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可以证明何玉梅的伤情、治疗及用药情况及死亡原因;5、原告朱格胜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何玉梅的年龄、子女情况;6、被告卢宏斌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交警部门准予陕HD01**号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以及卢宏斌本人的驾驶资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卢宏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原告朱格胜的母亲何玉梅死亡,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宏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格胜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卢宏斌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朱格胜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方均认为死者何玉梅年事已高,故应酌情减少。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精神抚慰金是自然人在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后,侵权人对受害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所承受的精神痛苦的一种弥补,与受害人年龄、身体状况无关,因此,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所称原告朱格胜应按照协议向被告卢宏斌主张赔偿,继而再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观点,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从协议的内容来审查,朱格胜与卢宏斌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生效的条件是“7月24日兑现后生效”,该案中,由于被告卢宏斌并未如约履行,因此,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辩称的卢宏斌所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一致,故不予理赔的观点,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故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宏斌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朱格胜支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应予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商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格胜医疗费1676.93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88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0491.93元(含被告卢宏斌已支付的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朱格胜与被告卢宏斌各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 程 静代理审判员 :陈宝珍人民陪审员 :鲁厚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张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