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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聂桂玲诉任跃东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桂玲,任跃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聂 桂 玲 诉 任 跃 东 城 镇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聂桂玲,女,汉族。被告任跃东,男,汉族。原告聂桂玲诉被告任跃东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桂玲、被告任跃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桂玲诉称: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固安县景泰公寓小区1-5-301室的房屋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使用一年。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至今已经续租了八个月,但被告只给付了六个月的租金。现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但被告不但不给拖欠的租金,且拒绝将房屋的钥匙及水、电、燃气卡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2,000元并要求返还房屋钥匙及水、电、燃气卡。被告任跃东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房租,原告欠我1,000元的押金,原告返还我押金,我就给其钥匙及相关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出租方聂桂玲(甲方),承租方任跃东(乙方)。甲方景泰公寓小区1-5-301室70平方米房屋一套,租给乙方使用,起止时间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月租金1,000元。交租方式5个月5,000元;押金1,000元,以后应在房屋到期前30日支付。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水、电、燃气卡交付被告,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了原告租金及押金1,000元。租赁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续租,月租金不变;从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7月8日被告实际租用原告房屋8个月,被告只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该租金被告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和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两个月的房屋租金未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12日(开庭日)实际占用24天,租金1,132元。为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和银行活期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在租赁期内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租赁期满后,在续租期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及实际占用房屋的费用,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相关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返还被告预先支付的押金,该押金应折抵被告的租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际占有房屋24天的费用过高,应按每天33.33元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不欠原告租金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仍持有原告水、电、燃气卡没有依据,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欠原告两个月零24天的房屋租赁费2,800元,用被告已付原告的押金1,000元折抵后,被告再给付原告租赁费1,800元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任跃东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所用的水卡、电卡、燃气卡各一张,与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聂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贺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