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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盐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其宏与赵春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宏,赵春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盐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朱其宏,居民。被告赵春晨,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007072716,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广山镇仇家堡村*组。原告朱其宏诉被告赵春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宏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赵春晨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30天,逾期每天按5.9‰收违约金。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30天,逾期按每天5.9‰收违约金。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51万元,借期30天,逾期每天按1‰收违约金。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围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期30天,逾期按每天1‰收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借据4份、承兑汇票复印件15张和银行汇款明细查询单2份(1、2010年2月12日,被告赵春晨签字的51万元借据一份,对应的承兑汇票3份;2、2010年2月13日,被告赵春晨签字的49万元借据一份,对应的承兑汇票7份,原告另付5千元现金;2010年2月10日,被告赵春晨签字的200万元借据一份,对应的承兑汇票4份和银行转帐记录,原告另付9千元现金;4、2010年2月11日,被告赵春晨签字的200万元借据一份,对应的承兑汇票2张和银行转帐记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赵春晨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出借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银行转帐等,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春晨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其宏与被告赵春晨系多年的朋友,双方有经济往来。2010年2月10日,赵春晨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朱其宏借款200万元,借期30天,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11日,逾期每天按5.9‰收违约金。2010年2月11日,被告赵春晨又立据向原告朱其宏借款200万元,借期30天,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2日,逾期每天按5.9‰收违约金。2010年2月12日,被告赵春晨再次立据向原告朱其宏借款51万元,借期30天,从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13日,逾期每天按1‰收违约金。2010年2月13日,被告赵春晨又立据向原告朱其宏借款49万元,借期30天,从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3月14日,逾期每天按1‰收违约金。原告朱其宏对上述借款通过向被告赵春晨支付承兑汇款、银行转帐等方式履行了500万元的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春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朱其宏要求被告赵春晨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赵春晨出具的4张借据、15张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银行汇款明细查询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晨4次立据向原告朱其宏借款计500万元属实,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其宏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赵春晨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赵春晨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晨偿还原告朱其宏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606元(二次),合计54406元,由被告赵春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75。审 判 长  张东祥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