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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涛、李永祥诉被告韩志学、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毛卫昌、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杨涛,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生。原告李永祥,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学,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生。被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长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被告毛卫昌,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负责人李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杨明翠,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涛、李永祥诉被告韩志学、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毛卫昌、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李永祥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学、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毛卫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李永祥诉称:2012年5月28日7时30分,李永祥驾驶NB7513豫NX0**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51公里+600米处,与因前方堵车停放超车道毛卫昌持证驾驶鲁C730**解放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追尾后,致鲁C730**车前移又与因前方堵车停放超车道韩志学持证驾驶粤BD80**粤BP1**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有损,李永祥、韩志学受伤,鲁C730**车乘坐人毛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祥负主责,韩志学、毛卫昌负次责。李永祥经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I级,右颞枕头皮血肿。2、右耳皮肤挫裂伤。3、胸部闭合损伤,双侧胸腔积液。4、右上臂皮肤挫裂伤。5、右下肢皮肤挫裂伤。6、背部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粤BD80**粤BP1**挂东风半挂车车主是韩志学及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鲁C730**车车主是毛卫昌,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毛卫昌、韩志学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永祥医疗费用等损失8479.57元,赔偿杨涛车损2933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810.57元。本案开庭前原告李永祥以已在其他法院起诉为由,要求我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再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BD80**和粤BP1**挂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保险单号为:ASHZ401CTP12B001283L和ASHZ001CTP12B031794U,保险期间为2012—05—17到2013—05—16和2012—02—26到2013—02—25。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毛永生、毛卫昌已经起诉至贵院,贵院立案为:(2012)平民初字第1510号,该案判决中答辩人交强险已经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仅剩余2000元,请法院依法审查。二、答辩人还承保了粤BD80**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单号为:ASHZ401ZH912B001012S,保险期间为2012—05—13到2012—11—1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且需要结合(2012)平民初字第1510号判决。三、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法院委托的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准,并且结合事故的关联性,确认损失。本案原告不是事故的伤者,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并且答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款不承担该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答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六)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审核。四、答辩人对于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六)款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负担,诉讼费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7时30分,在京珠高速公路951公里+600米处,李永祥持证驾驶豫NB75**豫NX0**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因前方堵车停放超车道毛卫昌持证驾驶鲁C730**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致鲁C730**车前移又与因前方堵车停放超车道韩志学持证驾驶粤BD80**粤BP1**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有损,李永祥、韩志学受伤,鲁C730**车乘坐人毛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8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永祥承担主要责任,毛卫昌承担次要责任,韩志学承担次要责任,毛永生无责任。被告毛卫昌驾驶的鲁C73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毛卫昌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毛卫昌驾驶。李永祥驾驶的豫NB75**豫NX0**挂解放半挂车所有人登记为商丘汇鑫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杨涛。被告韩志学驾驶的粤BD80**粤BP1**挂东风半挂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深圳飞龙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韩志学,该车挂靠在被告深圳飞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主车粤BD8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2012年6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豫NB75**车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车定损合计88565.02元。同日,该公司对豫NX0**挂车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挂车定损合计9205元。2013年4月8日,杨涛与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涛损失15000元,20日内付清。同日杨涛依已与被告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本起事故发生后,毛永生、毛卫昌起诉韩志学、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等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两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预留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涛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韩志学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杨涛的司机李永祥承担主责,韩志学承担次责,毛卫昌承担次责。故杨涛承担70%的责任,韩志学、毛卫昌各承担15%责任。李永祥不要求本案处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涛对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毛卫昌、安邦保险淄博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15%比例赔偿14365.5元[(9205元+88565.02元—2000元)×15%]。因保险已够赔付,故被告韩志学、深圳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无须再赔偿。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杨涛未提供交通票据,故其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涛车辆损失16365.5元。驳回原告杨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元,原告杨涛负担400元,被告韩志学、深圳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