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曾某某,女。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相恋,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8月,原告独自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但被告至今没有出现,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顺德市和平橡胶厂一起打工时认识相恋后同居,2007年1月8日在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中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8月,被告独自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驳回。之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小孩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残疾人证、证人吴知华、吴之良、杨昌会、杨应宣的证人证言、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加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纳溪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后恋爱并同居,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开始分居,双方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搞不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周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用由其独自承担,符合案件实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小孩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由原告周某某独自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审 判 员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远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