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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妍与刘伟、刘玉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妍,刘伟,刘玉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李妍,女,1989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80年10月10日生。被告刘玉邦,男,1977年2月12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6号。负责人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妍诉被告刘伟、刘玉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刘玉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妍诉称,2012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伟驾驶被告刘玉邦所有的苏NRP1**号轿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5.7公里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323公路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左趾骨上下支骨折、面部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至9月23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年,二次手术费尚需2万元。另被告刘伟驾驶的苏NRP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8762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伟、刘玉邦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如原告诉请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的交强险条款第19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9条、第26条、第27条约定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我们以我公司定损金额1600元为准,实际住院天数应以出院记录上的53天为准,相应的伙食补助费应以53天为准,营养费因为没有医院的医嘱,因此不应支持,护理费应该按照护工标准50元一天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休息期限一年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3天,再结合原告的收入减少证明予以赔偿,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虽然原告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但并不是每起事故机动车辆都要多承担20%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4时许,刘伟驾驶苏NRP1**号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700M“+”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23省道李妍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伟与李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天数为55天,产生医疗费总额为57351.83元,其中原告李妍支付40400元,被告刘伟垫付16951.83元。原告李妍爱玛牌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坏,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损失定为2017元。另查明,苏NRP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玉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李妍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邳公交认字(2012)第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邳价证(2012)第33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登记卡、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要求支持住院期间内以及医情休息一年期间内的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医院遗嘱休息一年时间明显过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休息时间为18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17元,该损失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提交其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为16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7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为第三方有权机构的鉴证结论,更具客观性,因此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性,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比例过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在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可以减轻机动车30%至4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73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605元(按每天11元计算55天)、误工费19107.85元(按每天81.31元计算55天+180天)、护理费2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55天)、车辆损失费201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3121.6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107.85元、护理费27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157.85元。原告损失的余额48963.8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5%,扣除10%的免赔率,即28643.84元,其中应向被告刘伟支付其垫付的13769.18元(16951.83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0%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部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妍各项损失共计4903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伟支付垫付款1376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刘伟、刘玉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