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镜湖区。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远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5月15日,鹏远公司向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2012年5月25日1时17分,鹏远公司驾驶员袁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天门山西路向东行驶,至天门山西路红旗路口时,与前方行人秦振伟、任化成发生碰撞,致秦振伟、任化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芜湖市交警支队大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野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7日,秦振伟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89262元,将鹏远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6261.42元排除在外,以致该笔费用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为弥补上述经济损失,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袁野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另行结算。现因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赔偿鹏远公司医药费损失7626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承担。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依据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驾驶员袁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出租车驾驶营运资格证,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公司无需理赔。原审经审理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5月20日在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2012年5月25日1时17分,袁野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天门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山西路红旗路口时,与前方行人秦振伟、任化成发生碰撞,致秦振伟、任化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交警支队大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秦振伟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大部分费用由袁野垫付。2012年12月7日,秦振伟将袁野、鹏远公司、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作为共同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对袁野垫付的医药费76261.42元,明确要求“可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另行结算”。该判决书对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关于驾驶员袁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出租车驾驶营运资格证,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又予以采纳。因双方对上述表述在理解上发生歧义,致鹏远公司索赔无果而成讼。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鹏远公司。驾驶员袁野于2010年11月4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鹏远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将袁野垫付的76261.42元医药费支付给了袁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与本案相关的责任免除有关条文是:第二条第二款第(七)项第5目条文为: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条文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鹏远公司在该告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鹏远公司向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予以赔付。现本案争议的是:本院在(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中采纳的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辩解意见,即对驾驶员袁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出租车驾驶营运资格证,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可否作为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在本案中不理赔的依据?首先,从责任免除告知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七)项第5目条文来看,“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正确理解应是,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必须要有有效资格证书-驾驶证。本案的营运客车是7座以下的小型轿车,与此相对应的有效资格证书应是“C照”,肇事驾驶员持有的恰恰是C照且在有效期内;其次,有效资格证书应是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本案驾驶员的C1照驾驶证,系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皖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亦在有效期内,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驾驶证、行驶证系伪造或过期;第三,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辩解的“出租车驾驶营运资格证”,既非国家强制性规定,亦非保险合同约定,且“营运资格证”与“有效资格证”本身也有着质的区别,前者是经营性的、商业性的,而后者则是技术性的、强制性的;第四,责任免除告知书属格式合同条款,在理解上发生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构成不理赔的依据;鹏远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对照责任免除告知书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应扣除20%免赔率,鹏远公司的主张中未扣除,本院将依约定予以核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009.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鹏远公司承担171元,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承担684元。一审判决后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驾驶员袁野无营运从业资格证,对其驾驶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鹏远公司书面辩称:1、本直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之内;2、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可以拒绝赔偿的条款,且在鹏远公司投保时,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对鹏远公司提交的所有证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鹏远公司提供从业资格证,其应当承担没有尽到审查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3、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4、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的事由仅限于故意犯罪醉驾和逃逸。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鹏远公司的驾驶员袁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鹏远公司的驾驶员袁野没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结合该保险条款中另有关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可见本案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同时,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也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且交通运输部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并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其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安排上岗”,故一审法院关于“出租车驾驶营运资格证”既非国家强制性规定,亦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认定错误,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关于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芜湖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710元,合计2565元,由被上诉人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裴 群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