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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王岳;林慧;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杨迎佳;李敏;董晓引;谷年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林晓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劼、周建雷。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岳。被告:王岳。被告:林慧。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原法定代表人:徐伟星。管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杨萍、陈聪。被告:杨迎佳。被告:李敏。被告:董晓引。被告:谷年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王岳、林慧、杨迎佳、李敏、董晓引、谷年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杨萍、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杨迎佳、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王岳、谷年丰、董晓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对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在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账户予以保全,冻结人民币850万元[(2013)温瑞商初字第78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时间六个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90602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岳、林慧、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编号依次为2012年保字第79060-1、79060-2、79060-3号),为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800万元、800万元、3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杨迎佳、李敏(两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90602-1号),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5幢1单元402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70641号、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2009)第1-2165号)作为抵押物;被告董晓引、谷年丰(两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90602-2号),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A30(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75176号、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2008)第47-1280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融资期间内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63万元、41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贷字第7901120651号),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2、借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3、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4、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依约向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2013年1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经催讨,被告至今拒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116761.01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岳、林慧、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准原告有权对合同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602-1号、2012年抵字第7906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管理人答辩称:一、借款的事实是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所以无法确认;二、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是本案未经股东会有效决议,所以该笔担保对外无效;三、本案答辩人涉及逾期利息、复息以及罚息应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答辩人破产清算之日止,即2013年5月23日;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具有重复计算,请法院将不合理部分扣除。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王岳、林慧、杨迎佳、李敏、董晓引、谷年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岳、林慧、杨迎佳、李敏、董晓引、谷年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迎佳和李敏,董晓引和谷年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八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90602号《授信协议》,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901120651号《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及合同约定情况,证据4、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担保关系;证据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事实;证据6、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906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与王岳的保证关系;证据7、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9060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与林慧的保证关系;证据8、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906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与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的保证关系;证据9、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6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迎佳、李敏的抵押关系及设定房产抵押的事实;证据10、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6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董晓引、谷年丰的抵押关系及设定房产抵押的事实;证据11、当庭提供《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及《签字样本》1份,证明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证据12、当庭提供《授权确认书》1份,证明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王慧敏全权办理有关融资担保手续。证据13、当庭提供杨迎佳《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复印件,董晓引《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迎佳与李敏、董晓引与谷年丰的房屋所有权属;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4、(2013)温瑞破(预)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瑞破字第16-1号决定书各1份,证明瑞安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破产申请及指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破产管理人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长城漆包线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提供的主体身份没有异议;2、对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所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股东(大)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提请法院审查;3、其他证据材料系其他被告所签订,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请求法院核查。原告对被告长城漆包线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王岳、林慧、杨迎佳、李敏、董晓引、谷年丰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本院均予以采用。证据3-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2年授字第790602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申请人提供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2年6月21日,保证人王岳、林慧,抵押人杨迎佳、李敏、董晓引、谷年丰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以上《授信协议》承担最高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岳、林慧、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9060-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其中保证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800万元、800万元、350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迎佳、李敏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6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董晓引、谷年丰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6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期间内从原告获得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杨迎佳的抵押物为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5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706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2009)第1-2165号,面积138.79平方米,抵押债权最高限额为263万元。被告董晓引的抵押物为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A30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75176号,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2008)第47-1280号,面积228.42平方米,抵押债权最高限额为410万元。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授信人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6月21日,以上两处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90112065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每月计息1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年利率为7.2565%,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1月20日。现尚欠7443.63元、本金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复利未付,罚息年利率为10.88475%。另查明,经瑞安市东昌涂料厂申请,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瑞安市东昌涂料厂对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的破产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分别与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王岳、林慧、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杨迎佳、李敏、董晓引、谷年丰等人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承诺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涉案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800万元,偿还期限已到,但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但是,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87条规定,以财产或者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203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涉案借款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涉案最高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借款人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提供抵押担保的杨迎佳、李敏、董晓引、谷年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债务也属于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王岳、林慧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王岳、林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因此,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承担最高额保证的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停止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利息7443.63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8475%,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00万元+期内利息7443.63元计算);二、如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杨迎佳、李敏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5幢1单元402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抵字第7906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63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董晓引、谷年丰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A30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抵字第7906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10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对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在内的2012年保字第7906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万元为限,并且其承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五、被告王岳、林慧对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在内的2012年保字第790602-1号、79060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800万元为限;六、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王岳、林慧、杨迎佳、李敏、董晓引、谷年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61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917元,由被告浙江同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王岳、林慧、杨迎佳、李敏、董晓引、谷年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86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617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婉仪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