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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桂香与王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宋桂香,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四化*组。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国,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原告宋桂香诉被告王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2004年、2005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3日和2005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自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自2005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无条件一次性足额偿还原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俊国辩称,我与被告不是朋友关系,我们在一起同居了10年,原告多次向我主张还款不现实,借的钱我没说不还,借款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万元,并提交了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有王俊国欠宋桂香叁万元整。欠款人王俊国,2004年10月23日”“今有王俊国欠宋桂香拾伍万元整,终生有效。欠款人王俊国,2005年5月15日”。被告王俊国对2004年10月23日欠款3万元的欠条无异议,但称2005年5月15日的欠条不是自己所写。原告称,欠条确实不是被告所写,当时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写欠条,但是欠条上的手印是被告本人摁的。法庭告知被告有对欠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做指纹鉴定。原告主张欠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还款十几万元,但被告未就还款主张提供证据。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万元,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虽主张已经还款十余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桂香偿还借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