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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维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张维慎,男,1945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4月10日由审判员XXX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3年4月27日,6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红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慎委托代理人崔明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伟、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东南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客车在火灾中被部分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出险电话通知被告,但此后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请求不予理会,也未出具书面拒赔材料。原告认为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赔付范围,被告的拒赔行为构成实际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32元、评估费250元,共计122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维修厂发生火灾被烧毁,此赔偿责任应当由维修厂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由维修厂进行赔偿;第二,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车辆在养护厂维修养护期间所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为其所有的鲁B×××××号东南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证据2,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出具的青城公消火认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2年12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东南牌客车在火灾中被部分烧毁的事实,该起火灾属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证据3,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车辆损失价值认证明细表1份、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送达通知1份、车物损失评估费票据三张计300元、车辆维修发票2张计121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损失总值12032元,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30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12100元,共计12400元,以上损失原告主张12282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人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青岛广迅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内部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被告认为应由青岛广迅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是由于原告单方委托做鉴定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方在维修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项目,被告有权拒赔。证据2,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证据3,定损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目录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价值10745.14元,扣除残值60.00元,最终定损10685.14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条款原告不认可,无原告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提醒及告知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即便是真实的,认为被告未履行提醒告知义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履行赔付的义务。对证据3,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应以物价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准。且被告在上次庭审中曾称未报险理赔,现出具定损单有违诚信。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证据分别为保险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其认证价值有异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依法为原告的车辆定损并告知原告,在被告未定损的情形下,原告为减轻损失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庭审中,本院已经告知被告可以进行询价鉴定,但被告代理人称要请示保险公司,5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视为不申请鉴定,后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给予书面答复,因此本院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一份保险条款,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条款上无投保人的签章,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免责条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虽然原告不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字,但原告已经缴纳了保费,可以认定投保意思真实,该投保单可以证实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事实;对证据3,因该份车损确认书上无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鲁B×××××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2012年12月23日,青岛广迅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迅杰公司)因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将停放在该公司进行保养的被保险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但被告未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未理赔损失,也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遂委托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该中心认定车损价值为12032元,并收取价格认证费250元。后原告将车辆维修好,实际花费维修费121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2032元。原告起诉被告索赔,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要求广迅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拒赔。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能否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而要求原告向广迅杰公司索赔;2、应如何认定车辆的车损价值。关于焦点1,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投保单是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由保险人提供,其上既有投保人须填写的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基本信息,又有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应是投保人希望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签字的主要目的是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对投保内容的确认,其本身不具有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之义,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的签字是对投保人声明的确认,而不是对投保单内容的认可。因此,仅根据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义务的履行,因本案被告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向广迅杰公司索赔而不应当向被告索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险,被告亦出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应当及时为车辆核定车损价值并告知原告。但被告始终未定损,亦未就理赔事宜出具任何告知材料或拒赔通知,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价值认定,并对车辆予以维修以便尽早使用,有利于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最终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是否要重新进行询价鉴定,本院视其放弃了该项权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认证的车损价值12032元,由此产生的价值认证费250元,是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实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12100元,高于鉴定机构认证的车损价值,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鉴定价值12032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共计12282元(12032元+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维慎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邮寄费30元,共计13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