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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鸥与被告王建辉及第三人方永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鸥,王建辉,方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398号原告王鸥委托代理人许德昱委托代理人王石被告王建辉委托代理人施振盈第三人方永涛原告王鸥与被告王建辉及第三人方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德昱、王石、被告王建辉及委托代理人施振盈、第三人方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辉通过第三人方永涛介绍向我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60天,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辉并没有偿还欠款,找到被告王建辉,被告王建辉说把钱给第三人方永涛了,而且收到了第三人方永涛开具的收条,之后找第三人方永涛要钱,第三人方永涛说没有收到被告王建辉的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1.9万元。被告辩称,一、我已经偿还原告欠款。2009年10月23日我通过第三人方永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先收1万元,借11万元实付10万元,约定2009年12月23日前偿还欠款,并将我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契证抵押。我因个人原因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本金,由于借款时是经第三人方永涛联系的,经与其沟通后还款期限延后,并约定还款时返还三证,此事原告未提异议。因此我已通过第三人方永涛偿还借款利息。2010年5月,我将房屋出卖给韩明宝,同月15日韩明宝在沈阳盛京银行枫阳路支行将开户人为其本人的13万元存折交予我用于支付房屋买卖首付款。我与第三人方永涛电话沟通经其同意后将由韩明宝存折中取出的10万元交由方永涛指定的收款人万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金偿还后万松即将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契证交予答辩人,至此原告与我借款关系结束。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结合借条还款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日应当为2011年12月22日,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计算借款本金有误,本金应为10万元。我与原告签订借条借款金额为11万元,但当时我只收到10万元,其余1万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因此,借款实际本金应为10万元。四、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如果我未还款,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答辩人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尚未到达还款期限,我不应提前还款。第三人陈述,我是房产中介,原告是银行信贷员,我与原告有生意合作,我清楚被告已经偿还欠款,钱已给我了,当时是我收到被告偿还现金10万元,这笔钱我跟原告之间有过沟通,没有直接给原告,因为我与原告也有生意往来帐目问题,这笔钱我扣下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第三人方永涛与原告相识。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0天,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方永涛收取中介费5000元,并收取被告作为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和契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但延长期限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嗣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该款支付给第三方方永涛。2010年5月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出卖,被告得款后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第三人方永涛,并取回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第三方方永涛未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及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延期履行期间一直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偿还本金时止。虽然被告履行义务的对象有瑕疵,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特别是2010年5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时,第三人方永涛将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证等退还给被告,也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认可的,否则即使方永涛同意也无法将抵押物品返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无据支持,第三人方永涛在收到借款利息及本金后,应及时将款项交给原告,长期占有不还是错误的,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方永涛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延期,但双方陈述的延期期限不明,因此,本院无据认定已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方永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三人方永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1.9万元。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由第三人方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宪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