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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王爱国(曾用名王德春。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际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国与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潘木林、被告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国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被告违法单方决定将原告开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850元、经济补偿金59400元,补发加班费6916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118800元,补缴自1992年8月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将原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至社保中心,办理转移手续。被告特钢公司辩称,原告是炼铁厂烧结车间主任,因其未对工作进行妥善安排,致使发生“7·15”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百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在伤亡事故中负有间接责任,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各项诉请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其工资政策和考核办法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在支付原告日工资时已完全包含加班,加班工资不再单独发放;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依据国家和公司有关的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被告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原告担任被告下属炼铁厂烧结车间主任职务,2012年2月、5月的月工资均为495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请假,当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特钢公司炼铁烧结车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7·15”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9万元,其中包括人身伤害后所支出的费用85.9万元,善后处理费用15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下发“关于对炼铁厂烧结车间7.15伤亡事故责任人的处分决定”通报,在被告处分发并张贴到各个分厂,作出给予原告开除厂籍并扣罚三个月(2012年4、5、6月)工资的处理。同日,炼铁厂厂长汤善勤通知原告被开除,之后原告不再上班。2012年7月25日,潍坊高新区安监局经调查作出《特钢公司炼铁厂“7·15”高处坠落事故初步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间接原因之二是原告未对当日工作进行妥善安排,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建议特钢公司给予原告相应处理,并建议高新区安监局给予特钢公司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20元,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账目清单、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特钢公司炼铁厂“7·15”高处坠落事故初步调查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下属炼铁厂烧结车间主任,未对工作进行妥善安排,对于“7·15”高处坠落事故负有间接责任,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虽以事故当天请假为由,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请假并不能免除其直接领导责任,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炼铁厂“7·15”高处坠落事故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工资以作赔偿,但应当给原告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即扣除后支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三个月的最低工资3720元(1240元×3月)。同时,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加班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天数、计算标准等,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日工资时已完全包含加班,加班工资不再单独发放”,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慧昉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