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66号李江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涛,男,1967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0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宜州市××家园××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江涛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共和路一米粉店门口附近,趁莫仁华购物之机,从莫仁华上衣右口袋内扒窃得7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江涛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江涛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和罪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江涛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共和路伺机盗窃,后在一米粉店门口附近趁莫仁华(1932年12月15日出生)购物之机,从莫仁华上衣右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李江涛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8日11时许,宜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巡逻至庆远镇共和路段时,发现李江涛用手在对一名老年男子实施盗窃,李江涛得手后逃跑,后被民警抓获。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李江涛右手上搜出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7张,共计700元,李江涛进行了指认。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李江涛处扣押其扒窃所得的700元,破案后已发还失主。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江涛在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间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和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江涛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失主莫仁华出生于1932年12月15日。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江涛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7、失主莫仁华陈述,其于2012年6月8日上午在庆远镇共和路附近买东西时被一男子从其上衣右口袋内偷走700元,偷其钱的男子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8、被告人李江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3年6月8日11时许,其因没有钱用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共和路伺机盗窃,后发现一个老人家正在买东西,其就趁老人家不注意用手伸进老人的上衣右口袋内将钱掏出,被老人家发现后其抓住一部分钱就逃跑,还没跑得多远就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手上查获其扒窃所得的7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李江涛否认其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江涛扒窃失主财物被发现后逃跑,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期间多次稳定、详细的供述证实,且与失主莫仁华陈述及在案的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江涛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江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