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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与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水漪枭铜*幢**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普,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蒲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2)蒲江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蒲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渊;被上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红、马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腾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在中国财保蒲江公司为其承包的蒲江县高桥寿民路改建工程项目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保单号为PGGH2012510100000000)载明:“保障项目: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18538598元,保险费52428.08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额5000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6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共5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1日24时止。特别约定:医疗免赔额500元,地震为免赔责任。华腾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6952.96元,中国财保蒲江公司出具了发票。2012年4月2日,华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属于其所有的300T稳定土厂拌设备之100T水泥罐意外倾倒,并导致设备损坏。华腾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2年4月12日,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理赔中心向华腾公司出具告知函,理赔中心认为此次事故损失的机具不是保险标的,工程量清单中不包含被保险人自有的施工机具,不能进行赔付。2012年11月13日,华腾公司向中国财保成都分公司出具通知函,华腾公司以保险公司对索赔申请未予理睬,机器设备占位影响施工进度,决定对损毁机器进行评估拆除。2012年4月20日,成都市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成中评报字(2012)第014号评估报告,对华腾公司拥有的1套300T稳定土厂拌设备价值评估为238900元。华腾公司支出评估费4000元。2012年4月14日,华腾公司所属蒲江县高(桥)寿(民)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与蒲江县建茹钢材门市签订《拆除设备收购协议》,冷拌场300型拌和设备因水泥罐倒塌造成拌和设备报废,拌和设备全套残值11200元,该费用已由华腾公司所属项目部收取。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载明的科目名称为:总则、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清单合计减去材料、工程设备、专业工程暂估价等,合计金额18538598元。中国财保蒲江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明细表,也未提供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第二条载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载明:“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原审法院认为,中国财保蒲江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华腾公司因建筑设备意外倾倒并导致设备毁坏,中国财保蒲江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华腾公司主张中国财保蒲江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中国财保蒲江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只有保险单,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确认保险合同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一种形式。华腾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一切险应当在保单中指定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才会得到补偿,否则,就得不到补偿。虽然从中国财保蒲江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和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条文可以看出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但保单上未对投保的保险标的分项列明,只是笼统以工程承包价作为保障内容,而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如实向投保人履行该保险的明确说明义务,使得投保人明了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在办理该保险的流程中,中国财保蒲江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明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国财保蒲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中国财保蒲江公司认为“该工程中的施工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不属于此次保险标的,中国财保蒲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评估报告的问题,虽然评估报告有一定瑕疵,但经评估人员当庭接受质询并对瑕疵部分予以补正后,该评估报告能够客观证明本案诉争设备的受损情况,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载明的损失金额予以采信。但对残值部分应当在保险金中予以扣减。中国财保蒲江公司应支付华腾公司的保险金为227700元(238900元-1120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保蒲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华腾公司保险金227700元;二、中国财保蒲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华腾公司评估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2472元,由中国财保蒲江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财保蒲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腾公司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华腾公司工地内的300T稳定土厂拌设备(含100T水泥罐),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也未经双方特别约定作为保险标的,华腾公司也未就该设备向中国财保蒲江公司缴纳保险费,该设备倾倒受损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财保蒲江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华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损设备是否在保险范围内,中国财保蒲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华腾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在中国财保蒲江公司为其承包的蒲江县高桥寿民路改建工程项目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内,华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300T稳定土厂拌设备(含100T水泥罐)倾倒致损坏,是双方当事人不争议的事实。其次,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关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约定,被列入了保险合同明细表中的财产,才为被保险财产。第三条载明:“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明细表是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关键证据,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受损设备是否属于被保险范围。本案中华腾公司提出其未收到中国财保蒲江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而中国财保蒲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华腾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300T稳定土厂拌设备是否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应由中国财保蒲江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明细表予以证明,因中国财保蒲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腾公司300T稳定土厂拌设备(含100T水泥罐)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财保蒲江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中国财保蒲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保蒲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