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144号谢斌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XX,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蓝XX,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辩护人潘XX、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初,被告人谢X通过手机微信得知外号叫“小倩”的女子要购买毒品,而且将毒品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交给外号叫“阿永”的男子。之后谢X在柳州市从外号叫“阿奇”处以一万五千元钱买得三袋毒品K粉,于2012年10月29日携带毒品从柳州市驾驶租用来的车辆前往凭祥市,途经南宁市入住南宁市长湖路湘桂国际大酒店1411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谢X入住房内缴获毒品K粉三袋(净重1372.7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成分为氯胺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汽车租赁合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曾XX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谢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谢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谢X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所持毒品其中一袋是底粉,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1)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谢X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从被告人处缴获的毒品中有一袋是底粉,并无毒品成分。(3)公安机关作为毒品鉴定主体不适当。(4)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谢X与他人商议进行毒品交易,商定将毒品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尔后,谢X在柳州市从外号叫“阿奇”(未归案)的男子处以1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买得三袋毒品K粉,并于当月29日2时许携带上述毒品从柳州市驾驶其租用的小汽车前往凭祥市。当日5时许,谢X途经南宁市入住南宁市长湖路湘桂国际大酒店1411号房。至12时许,公安人员在谢X入住的房内当场缴获毒品K粉可疑物三袋,净重1372.7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三袋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谢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X于2012年10月29日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X处缴获三袋毒品K粉1372.73克、车辆通行费收据1张。5、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将缴获的毒品收缴。6、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被告人谢X驾驶小汽车从柳州市到南宁市的事实。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小汽车是由被告人谢X所租赁而来。8、证人曾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谢X向其租用马自达小汽车的事实。9、被告人谢X供述及辩解,反映2012年10月初,其通过微信知道一叫“小倩”的女子要购买K粉氯胺酮并要将毒品送到凭祥市,后其在柳州市向一叫“阿奇”的男子以15000元的价格购得1000多克K粉,又于同月29日携带购得的K粉驾驶租来的汽车前往凭祥市,并于当日5时许途经南宁入住南宁市长湖路湘桂酒店1411号房,至12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入住的房内缴获三袋K粉可疑物,并当其面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和分别抽样送检。其同时辩解其中一袋是底粉,用于冲兑K粉。10、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缴获并送检的三份样品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此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1、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对毒品检验报告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员具有鉴定资格。12、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及抽样送检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氯胺酮1372.73克,属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谢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1)称量照片、监控录像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缴获了三袋毒品可疑物,并依法分别进行称量、抽样送检。(2)鉴定结论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可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通行费收据等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将毒品从柳州市运往凭祥市途经南宁市,既有明知而运输的故意,亦有实际的运输行为。(4)关于毒品数量,从三袋毒品的样品中均鉴定出含有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辩称有一袋是底粉无证据证实,故应全部认定所缴获的毒品为氯胺酮。可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起至202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