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梁建华与叶惠萍、广州市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叶惠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原告梁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征源,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惠萍。委托代理人胡家鹏、吴雅琴,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华诉被告叶惠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源和被告叶惠萍委托代理人胡家鹏、吴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华诉称: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xx大厦负二层2425号铺位承租给被告的所谓亲属余学敏使用(实际是被告使用),租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延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不得转租。原告今年才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冒充原告签名伪造委托书私下委托广州市gf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租上述铺位,获取巨额租金收入,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惠萍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是没有租赁关系的,原告与余学敏签订租赁协议,实际上是将涉案商铺租赁给余学敏而并非被告,而且经被告本人确认租赁协议上余学敏的名字是余学敏自己签的,并非被告叶惠萍签写。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商铺是原告出租给余学敏使用,被告没有实际使用或非法占用涉案商铺,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而且被告从没有冒充原告的签名,转租涉案商铺。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的依据。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是适用侵权赔偿还是违约责任,原告应明确。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显示原告有签订房屋预售契约,但不确定原告就是涉案商铺的业主。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5日,原告与广州市gs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简称:gs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原告向gs公司购买xx大厦负二层-2425号商铺。1999年3月24日,原告与gs公司签署《收楼确认书》。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余学敏签订《xx大厦负二层2425号铺位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共6年;租金共二万元整,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2007年8月21日,原告书写《补充协议》,内容为:“xx大厦负2425号铺延迟到2013年4月底止已收2月租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书》一份,内容为:“xx大厦负二层2425号铺业主委托叶惠萍全权负责协商有关租赁事宜。”该委托书落款处业主方签名为梁建华,日期为2007年2月8日。原告认为该委托书为被告冒签原告姓名伪造的,并以此擅自委托广州市gf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涉案商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原告陈述,签合同时是由被告拿着签好“余学敏”名字的租赁协议给原告签名,原告一直以为该商铺是由被告承租使用的,直到2013年3月才知道是被告委托广州市gf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被告不同意上述主张,认为该委托书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意为委托被告代为出租涉案商铺,被告帮助原告将商铺出租给了余学敏之后就不再清楚该商铺的经营情况,既没有自己经营该商铺也没有将商铺委托广州市gf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收益。原告自认已于2013年5月1日收回涉案商铺并自行出租。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余学敏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xx大厦负二层2425号铺位租赁协议》内容,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应为余学敏而非被告,故原告认为涉案商铺是由被告承租使用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既非商铺承租人,便不存在转租行为,且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擅自将商铺委托他人出租牟利的行为及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6万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建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梁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冬菊谢绮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