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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振武,无为县法律援助中心姚沟工作站站长。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9日领证结婚。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江某乙,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江某丙。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江某乙随原告生活,江某丙随被告生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其中住宅房、车库归原告、门面房一间半归被告。江某甲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不同意离婚。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9日领证结婚,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女江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江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保证书一份,证明1、江某甲经常夜不归宿。2、江某甲赌博,在家不照顾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四、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在龙庵街道金鼎明珠花园购买车库一间、住房一套,和他人合伙购买的门面房。对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江某甲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是被告为了夫妻和好,在调解中表达诚意,根据法律规定,在调解中的承诺不能作为庭审证据使用。证据四、车库、住房无异议,购买门面房借款共计28万元。对江某甲陈述的债务,李某某认为应由债权人到庭出示借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对方提供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三,对该书面保证书系调解过程中,江某甲为了夫妻和好而作的保证,不能证明江某甲本人某些不当行为的存在。证据四,证明李某某、江某甲双方购置房产的真实性,江某甲质证中提出的债务缺乏证据证实。根据李某某、江某甲的上述陈述以及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李某某与江某甲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长女江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江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春节过后李某某、江某甲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江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李某某与江某甲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二个子女,生活中出现些矛盾但只要改正缺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江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亮群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