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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侣兴与孔祥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侣兴,孔祥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陈侣兴,男,汉族,199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陈锡祥,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孔祥金,男,汉族,199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陈侣兴诉被告孔祥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卢忠汉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21许,被告孔祥金用电话将原告及徐家文骗到桥头××××根路段,见面后,因被告经常电话骚扰原告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刺伤原告及徐家文的腰部的和大腿,致使原告受到腰部被刺伤两处的人身伤害,原告受伤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立即由他人用车将原告送到桥头镇卫生院救治,接着又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4日因没钱医治而出院,经医院建议,要求到上一级医院医疗。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又到肇庆市、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要求住院治疗,但因没有钱未能住院治疗,而到本村卫生站治疗。因腰部伤口伤及神经系统,故经常神经线麻痹疼痛,至今尚未恢复,还要继续治疗,原告在卫生站治疗期间,因家庭困难经济困难,今尚欠医疗费未结清。在2013年1月25日,怀集县公安局作出怀(桥)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孔祥金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处罚。这就证明孔祥金在本案中违法,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716.35元;2、误工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护理费600元;5、交通费188元;6、营养费1000元;7、住宿费156元;8、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补偿误工费1000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孔祥金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孔祥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9月29日21许,被告孔祥金与原告在桥头××××根路段见面,并发生争吵,被告拿出尖刀刺伤原告的腰部,致使原告腰部被刺伤,原告受伤后,打电话报警,并立即由他人将原告送到桥头镇卫生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62.9元。当日又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30至2012年10月4日住院5天治疗,花费医疗费7820.89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又到肇庆市、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分别为肇庆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502.06元、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0.5元,交通费用为188元。2012年11月20日,经怀集县公安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属轻微伤。在2013年1月25日,怀集县公安局作出怀(桥)行罚决字[2013]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孔祥金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处罚。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孔祥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取得的证据及桥头派出所的处理结果显示,由于被告孔祥金的过错行为才导致原告陈侣兴受伤的。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件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716.35元;2、交通费188元;3、住宿费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5、营养费500元,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补偿1000元营养费,虽然医院也建议原告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144元(5天×28.8元/天),原告的户籍载明其属农业户口,因为原告方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7、护理费399.4元(39.94元/天×5天×2人),以上合共1135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祥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11353.75元给原告陈侣兴;二、驳回原告陈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为185元,由被告孔祥金承担100元,原告陈侣兴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忠汉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达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