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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济南市历城区燃料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燃料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殷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信访科长,住济南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德存,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燃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田,经理。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历城区经信局)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燃料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区燃料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晓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城区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尹德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区经信局诉称,2000年2月24日,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122万元,约定2001年2月23日归还,但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逾期未还,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将历城区燃料公司及担保人历城区物资集团总公司的主管单位济南市历城区物资局起诉至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下发(2001)历经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强制执行,于2013年1月16日向济南市历城区物资局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济南市历城区物资局偿还借款61万元、利息139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25045元。因2008年济南市历城区物资局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撤销,我单位承担了原济南市历城区物资局的行业管理和经济运行职能,平阴县人民法院追加我单位为被执行人。2013年6月14日,我单位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我单位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交纳63233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放弃追究原济南市历城区物资局的赔偿责任,执行费用由我单位承担。我单位按约履行,共计支付执行款和执行费657000元。之后,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拒绝偿还我单位以上款项。我单位依据(2001)历经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追偿该款项,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偿还欠款6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承担。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2月24日,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历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工行历城支行向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提供借款122万元用于偿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00年2月24日至2001年2月2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3625%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罚息规定计收利息。同日,工行历城支行与历城物资总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历城物资总集团公司为上述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在工行历城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历城区燃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自2001年3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在签订该《担保合同》之前,历城物资总集团公司已于1998年7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上述事实,本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2001)历经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工行历城支行与历城区燃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认为历城区物资集团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与工行历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济南市历城区物资局系历城区物资集团总公司的投资主体和开办单位,在历城物资集团总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未对历城物资集团的印章认真管理,仍为历城区燃料公司提供担保,历城区物资局具有过错责任。依照上述理由判令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偿还工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利息;判令历城区物资局承担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同时注明历城区物资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追偿,判令案件受理费16110元及保全费622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及历城区物资局均未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工行历城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01)历城执字第2082号。后工行历城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该案经指定由平阴县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1月16日,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执字第10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历城区物资局偿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13972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25045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17890元。因被执行人历城区物资局于2008年1月已被撤销,其职能由济南市历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承继,平阴县法院变更本案原告历城区经信局为被执行人。2013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本案原告历城区经信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签订协议后的3日内历城区经信局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和解款63233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放弃追究被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物资局的赔偿责任。同日,历城区经信局向平阴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656663元,该款项包括赔偿款61万元、诉讼费16110元、保全费6220元、执行费2467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01)历经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1)历城执字第2082-2号执行裁定书,济历城编发(2008)2号文件,(2013)平执字第102号执行通知书,(2013)平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历城区经信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历城区经信局向平阴县人民法院交款的收款收据,以及历城区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历城区经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代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履行了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历城区经信局向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追偿已偿还的本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历城区经信局主张的执行费以及其他费用,因执行费的产生应由原告历城区经信局自行承担及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历城区经信局要求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历城区燃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已履行的(2001)历城经初字第557号判决书所判定的应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1万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燃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已履行的(2001)历城经初字第557号判决书所判定的应代为偿还的诉讼费16110元、保全费622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燃料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交上诉费1037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玉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