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梁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鹤高与刘兰芳,吕旭林,吕卫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高,刘兰芳,吕旭林,吕卫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王鹤高,男。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兰芳,女。被告吕旭林,男。被告吕卫林,男。原告王鹤高与被告刘兰芳、吕旭林、吕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高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鹤高诉称,被告系粮食收购个体户。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售粮食,合计欠款3万余元,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目前尚欠23752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刘兰芳、吕旭林、吕卫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兰芳系被告吕旭林、吕卫林母亲。被告家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2年3月至8月,原告王鹤高向被告家出售粮食,共计货款3万余元,被告家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由三被告在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王鹤高25752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家又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23752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三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25752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欠条予以证实,此后,三被告归还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3752元,被告应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因其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芳、吕旭林、吕卫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鹤高欠款23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刘兰芳、吕旭林、吕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殷作武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兴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