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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侠志、刘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黄侠志,刘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法定代表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飞翔,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侠志,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二卜乡演寺村小张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5********。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膏,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路办事处春风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79********。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侠志、刘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侠志一审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刘膏驾驶皖L766**号轿车,沿宿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埇桥区二铺乡沟西村小张家路段时,因占用相对方车道,与黄侠志驾驶的农业作业车发生相撞,致黄侠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刘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766**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85383元。刘膏一审答辩称:黄侠志诉求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侠志为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财产损失应按评估意见为准。肇事车辆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该公司与肇事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该公司审核后确定是否理赔。黄侠志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理赔,误工费、护理费等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刘膏驾驶皖L766**号轿车,沿宿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埇桥区二铺乡沟西村小张家路段时,因占用相对方车道,与黄侠志驾驶的农业作业车发生相撞,致黄侠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刘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侠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侠志即被送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34681.22元,该款已由刘膏支付。黄侠志的伤情经鉴定为左腿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黄侠志支付四轮拖拉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440元,四轮拖拉机经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定损为3000元。另查明:皖L766**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黄侠志户籍性质为农民,多年来在市区租房,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膏驾驶车辆与黄侠志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侠志受伤。该事故经认定,黄侠志无责任,刘膏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刘膏应对黄侠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黄侠志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多年来在本市区从事个体生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黄侠志共住院48天,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11100元(111元/天×100天)、护理费6804元(75.6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交通费480元(4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440元。因该事故给黄侠志身心造成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黄侠志的各项损失合计67396元。因黄侠志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皖L766**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680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施救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6395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440元,计2440元,由刘膏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侠志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计639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侠志财产损失1000元;二、刘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侠志停车费、鉴定费计2440元;三、驳回黄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刘膏负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黄侠志仅提供了租房证明等间接证据证明其在城市从事豆制品加工,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黄侠志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伤口愈合良好,说明其出院后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按照111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黄侠志的护理期为90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黄侠志辩称:一审法院已到黄侠志工作的车间进行实地调查,依据黄侠志提供的租房证明、纳税证明及城建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黄侠志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租房生产加工农副产品并销售,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标准及护理期限均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膏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黄侠志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黄侠志的误工、护理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11元/天是否正确。(一)关于黄侠志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黄侠志一审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埇桥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收取的占道经营罚款的票据,能够认定黄侠志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黄侠志的误工、护理期限是否正确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11元/天是否正确的问题皖北煤电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2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且术后半年内定期进行复查,因黄侠志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可以认定其出院后持续误工,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认为黄侠志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黄侠志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误工费可以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4517元/年。一审判决认定黄侠志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11元/天,无相关依据,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黄侠志出院医嘱内容,结合黄侠志的伤情,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为90日,并无不当。黄侠志的损失为:误工费9456.71元(34517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6804元(75.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交通费480元(4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752.71元。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9456.71元、护理费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62312.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440元,合计2440元,由刘膏赔偿。综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黄侠志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侠志62312.7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侠志1000元;三、被上诉人刘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侠志244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黄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上诉人刘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黄侠志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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