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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与万焕能、谭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万焕能,谭丽清,邓奕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小塘办事处侧。负责人黄耀权。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焕能,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谭丽清,女,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邓奕全,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奕创五金厂(下称奕创五金)的经营者。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张鑫莹、被告万焕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丽清、邓奕全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谭丽清实施了财产保全,于2013年6月21日查封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南国桃园天安鸿基花园翠雅湖滨10号别墅(证号:0200003853)一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苑路名汇苑6座703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51061号)的房产一套。原告诉称:一、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焕能签订了编号(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1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焕能提供贷款人民币70万元内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已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及12月2日,分两笔向被告万焕能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谭丽清签订了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抵字2011第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谭丽清用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苑路名汇苑6座703房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1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焕能签订了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1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焕能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内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已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及12月2日,分两笔向被告万焕能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谭丽清签订了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抵字2011第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谭丽清用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桃园一路32号桃园名苑B座307房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1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万焕能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万焕能清偿全部本息。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万焕能拖欠的本金为840000元及利息。四、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谭丽清签订了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保字2011第01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与被告邓奕全签订了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保字2011第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谭丽清、被告邓奕全分别对(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121号、01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万焕能违约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谭丽清、被告邓奕全依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谭丽清提供了房产作为被告万焕能贷款的抵押担保,现被告万焕能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焕能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4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732.53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被告谭丽清、邓奕全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谭丽清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苑路名汇苑6座703房的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桃园一路32号桃园名苑B座307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焕能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并非不想还款,而是被告的财产被冻结,无法还款。其余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奕创五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1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焕能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焕能提供贷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3、(狮山小企)农信高抵字2011第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丽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谭丽清用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苑路名汇苑6座703房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4、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27512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及12月2日分两笔向被告万焕能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6、(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1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焕能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焕能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7、(狮山小企)农信高抵字2011第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丽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谭丽清用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桃园一路32号桃园名苑B座307房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8、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27627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9、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及12月2日分两笔向被告万焕能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10、(狮山小企)农信高保字2011第0174号、01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谭丽清、邓奕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谭丽清、邓奕全分别在(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121号、01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222.05万内,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11、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奕创五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奕创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邓奕全作为其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欠息及违约金情况表一份。证实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万焕能开始欠付本息,截至2013年8月19日止,共欠原告利息(含罚息)50299.62元,违约金38304元。各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万焕能对上述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谭丽清、邓奕全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直接认定原告的主张为事实。另查明,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对应的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9.43‰作为初始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利率从调整次年首日起进行调整;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以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则执行罚息息率,即按正常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期间如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截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万焕能未清偿本金为840000元、欠利息(含罚息)50299.62元,违约金383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万焕能自2013年3月份起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相关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万焕能提出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标准过高,但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没有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被告谭丽清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谭丽清、邓奕全承诺提供连带保证,应当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丽清、邓奕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焕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偿还本金840000元、利息(含罚息)50299.62元,违约金38304元。二、被告万焕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本金,按月利率9.43‰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率一年一调,以每年1月1日的利率为当年执行利率)。三、被告万焕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对被告谭丽清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苑路名汇苑6座703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桃园一路32号桃园名苑B座307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谭丽清、邓奕全对被告万焕能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08.66元,财产保全费4828.66元,合共11037.32(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欠款总额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