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红梅、顾苓馨与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梅,顾苓馨,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郑红梅。原告:顾苓馨。法定代理人:郑红梅,身份同上,系原告顾苓馨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郑月儿。原告郑红梅、顾苓馨与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净土第三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净土第三居民组的负责人郑月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原告郑红梅自出生户口就登记为被告小组成员,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递铺镇铜山桥社区居民顾建军登记结婚(性质为农嫁非)。2006年6月21日原告顾苓馨出生,其户口于2006年8月17日随母申报登记。2012年12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对到位的征地款每人分配了4500元,但二原告未被纳入分配对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付二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净土第三居民组答辩称,根据被告处的村规民约,妇女当年嫁出去的,当年是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第二年就没有了。原告郑红梅就是这样的情况,因此,二原告都不能享受这次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郑红梅在被告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原告郑红梅的结婚证及其丈夫顾建军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郑红梅于2006年5月29日与递铺镇铜山桥社区居民顾建军登记结婚的事实;4.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对到位的征地款每人分配了4500元的事实;5.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净土第三居民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顾苓馨也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双方未经过调解。被告净土第三居民组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村民决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8日经村民会议决议,女儿出嫁后户口要随夫迁出,否则不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事实。原告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8日,没有延续适用的时效。且该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内容与法律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因该证据在性质上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虽是村民自治的结果,但该决议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国家宪法、法律所保障的他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郑红梅自出生具有被告处常住户籍,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虽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但户口仍在被告处。原告顾苓馨系原告郑红梅婚生女,2006年6月21日出生后于2006年8月17日将户口随母亲申报在被告处,获得被告处常住户籍。2013年初,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于2013年5月在村民间以人均4500元进行了分配,但未分配给二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由此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产的分配等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因此,被告在2013年5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原告已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被告以原告婚嫁应迁出户口为由,将按人口分配之应得利益予以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而新生儿户口申报随母或者随父应遵循自愿原则,而无需经被告同意。故被告未将人均45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二原告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给付原告郑红梅、顾苓馨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4500元,合计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净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