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百强、江彦标与周昌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强,江彦标,周昌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王百强,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江彦标,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昌军,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百强、江彦标与被告周昌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强及原告王百强、江彦标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利、被告周昌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强、江彦标诉称,2011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周昌军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曹雪芹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静园西驶出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王百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润区交警九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昌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百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彦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百强被送到丰润区中医、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江彦标到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昌军支付费用30000元。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经第九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经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应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367.50元。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第1302212201104295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周昌军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河南宏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及2011年8月-2011年10月工资表,证明二原告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百强损伤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6、王百强两个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王百强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7、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109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票据、施救费收据、停车占地费收据,证明原告王百强因事故造成车损564元,开支认证费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占地费550元。8、欠条1张,证明被告周昌军给付原告王百强10000元。被告周昌军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昌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证件齐全、年检合法有效、不违反《道交法》、《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认定书以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证据1、2、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王百强无转院证明、原告江彦标票据名称与本人不一致,对唐山市第二医院及二五五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被告江彦标姓名与票据名称不一致属于笔误,而且治疗单位其开具了诊断证明予以更正,根据原告伤情住院5天不可能治愈,根据伤情需要继续治疗是必须的,且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均建议原告王百强转院继续治疗,因此,对原告王百强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及二五五医院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对误工证明、护理认证被告有异议,但同意按照建筑业标准8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被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该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对车损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停车占地费、施救费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予以采信,认证费票据合法,且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施救费、停车占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17时0分许,被告周昌军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雪芹西道静园西驶出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王百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江彦标)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百强、原告江彦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第1302212201104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昌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百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彦标无责任。原告王百强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5天,开支医疗费48569.99元。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2、右眼眶皮裂伤缝合术后;3、右侧眼眶内壁骨折;4、右侧上颌窦下壁骨折;5、左侧鼻骨骨折等。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百强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王百强损伤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百强住院期间由同事王青林护理,原告王百强与王青林均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王百强在交警队支取被告周昌军交纳的事故押金18000元,被告周昌军给付原告王百强现金10000元。原告王百强被抚养人有子女:王思彤系2008年9月28日出生;王仟衡系2011年3月14日出生。2011年11月22日,原告王百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109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认定车损564元,开支认证费50元。原告江彦标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4623.80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江彦标住院期间由同事王佰胜护理,原告江彦标与王佰胜均从事建筑业工作。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周昌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昌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百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彦标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适宜。原告王百强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3000元为适宜。原告王百强被扶养人王思彤需抚养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86.60元(5364元/年×13年÷2人×10%)、王仟衡需抚养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91.20元(5364元/年×16年÷2人×10%)。原告王百强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是其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支出,本院根据实际合理支持800元。原告江彦标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王百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5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3045元(35天×87元/天)、伤残赔偿金23939.80元(80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1755元(365天×87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64元、认证费50元,合计损失114223.79元。此事故给原告江彦标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783元(9天×87元/天)、误工费3393元(39天×8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9479.80元。被告周昌军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二原告发生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有:原告王百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计50269.99元;原告江彦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03.80元,合计55073.79元,其中原告王百强按损失所占比例应赔偿医疗费9127.75元(50269.99元÷55073.79元×10000元),原告江彦标应赔偿872.25元;二原告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赔偿原告王百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2539.80元;原告江彦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676元,合计67215.8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实际赔偿;发生在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原告王百强车损564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实际赔偿。二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昌军赔偿70%,即赔偿原告王百强29394.57元【(114223.79元-9127.75元-62539.80元-564元)×70%】,赔偿原告江彦标2752.09元(9479.80元-872.25元-4676元)×7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周昌军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百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1626.12元;赔偿原告江彦标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300.34元。被告周昌军为原告王百强垫付的28000元,原告王百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11U**号小型越野客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百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01829.79元;赔偿原告江彦标各项事故损失8300.34元,合计110130.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百强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周昌军为其垫付的费用2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百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周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