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0日。被告:邹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1993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现在校学生。2012年12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驳回,现原告迫于无奈,同意离婚。故起诉请求与被告邹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3页、(2012)江油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及被告曾起诉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其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原告有不对之处,我也能原谅;我的不足之处愿改正,我有信心搞好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本院认证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婚姻状况证明有行政机关签章,(2012)江油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出具,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1993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现在校学生。2012年12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称是迫于无奈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品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