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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岑╳╳与被告党某某、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XX,党某某,党X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岑XX,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林县西平乡。被告党某某,男,约40岁,汉族,个体户,住西林县XX木材加工厂内。被告党X某,男,约30岁,汉族,个体户,住西林县XX木材加工厂内。原告岑XX与被告党某某、党X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一芳担任记录。原告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党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XX诉称,2011年8月16日、9月1日,原告先后两次向两被告供应杉原木,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杉原木款。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杉原木款15188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付均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付清拖欠原告的杉原木款15188元。被告党某某、党X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告先后两次向两被告提供直径为4公分的杉原木0.2091立方米,直径为6公分以上的杉原木23.992立方米,总价款为16857元;(2)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两被告尚欠原告杉原木款15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党某某、党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6日、9月1日,原告岑XX先后两次向被告党某某、党X某供应直径为4公分的杉原木0.2091立方米,每立方米300元,直径为6公分以上的杉原木23.992立方米,每立方米700元,总价款为16857元,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杉原木后只支付给原告杉原木款1669元,尚有15188元未付而于2012年11月19日立下欠条给原告,定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5188元。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杉原木款,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付均未果。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付清拖欠的杉原木款15188元。本院认为,原告岑XX将其所有的杉原木卖给被告党某某、党X某,被告党某某、党X某收到原告岑XX的杉原木后本应及时向原告岑XX付清杉原木款16857元,但两被告只支付给原告杉原木款1669元,尚有15188元未付而立下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为此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付清拖欠的杉原木款151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某某、党X某向原告岑XX连带支付杉原木款15188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党某某、党X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