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范书俊与王兴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书俊,王兴树,邹西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范书俊,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树,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被告邹西来,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范书俊诉被告王兴树、邹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王兴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西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书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王兴树由被告邹西来担保在我处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20‰,该笔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兴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西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兴树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35000元、月利率20‰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让被告邹西来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兴树辩称,我同意偿还该借款本息,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西来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西来系被告王兴树的姨父。被告王兴树由被告邹西来担保于2012年1月1日在原告范书俊处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20‰。原告范书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兴树由被告邹西来担保于2012年1月1日在其处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王兴树对原告范书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无异议,被告王兴树称同意偿还原告范书俊该借款本息并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兴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西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范书俊与二被告因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范书俊于2013年6月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范书俊及被告王兴树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范书俊出具的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邹西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邹西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树由被告邹西来担保于2012年1月1日在原告范书俊处借款35000元,原告范书俊与被告王兴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兴树由被告邹西来担保于2012年1月1日在原告范书俊处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兴树逾期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范书俊要求被告王兴树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兴树由被告邹西来担保于2012年1月1日在原告范书俊处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月利率为5.47‰),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1.88‰,原告范书俊与被告王兴树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邹西来为被告王兴树于2012年1月1日在原告范书俊处借款时提供了保证,对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限均未作约定,故被告邹西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兴树在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为六个月即至2013年3月1日,原告范书俊主张要求被告邹西来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6月8日前,已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邹西来主张了权利,而原告范书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六个月,为此,被告邹西来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范书俊要求被告邹西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书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过付方式:通过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范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兴树负担(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