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886号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浦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善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亮、沈燕。被告王磊。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公司诉称,2011年7月起至10月止,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浦南原食品厂改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346立方,累计金额1064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货款56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400元及违约金5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润丰公司(供方)为王磊(需方)承建的浦南原食品厂改建工程供应所有混凝土,强度为C20,价格为295元/立方;强度为C25,价格为310元/立方。如材料市场价格变化较大,混凝土单价双方则另行商定。上述为不含税价,每上升一等级增加15元,每下降一个等级减15元/立方。以上报价含泵送运输。若非泵送混凝土,在上述报价上每立方减15元。防冻剂25元/立方,发生时收取;抗渗剂S-630元/立方,发生时收取;抗渗剂S-840元/立方,发生时收取。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实结算工程量;每浇筑砼款达到50000元付清一次工程款;余款工程封顶全部结清。因供方或需方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的10%违约金给无责任方。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从2012年7月2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2011年8月10日,原告润丰公司出具一份调价通知函,内容为:浦南原食品厂改建工程(王磊):根据公司研究决定,从2011年8月10日起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如下:C25调整为330元/立方,其余等级以C25为基准,相应调整每级15元。希贵公司接函后与我公司按此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履行。被告王磊在该通知函上签名确认。原告陆续供货至2011年10月24日。后经双方核对,原告总供货346立方,货款总额为106400元。被告王磊给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56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调价通知函、结算单、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王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润丰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王磊混凝土后,有权要求被告王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王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0%,而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所欠货款的10%,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400元及违约金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