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强与祁明伟、朱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祁明伟,朱从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李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祁明伟,居民。被告朱从娣,居民。原告李强与被告祁明伟、朱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明伟、朱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14日归还,逾期不还造成损失,每天赔偿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祁明伟、朱从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明伟、朱从娣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强借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14日归还,逾期不还造成损失,每天赔偿李强1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对赔偿损失每天100元认可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明伟、朱从娣借原告李强现金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祁明伟、朱从娣对其所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赔偿损失每天100元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主张不超法定标准,且不损害二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明伟、朱从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祁明伟、朱从娣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