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梅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梅民初292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26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就为家务琐事多次引发争吵生气,双方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生活中双方生气是常事,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地步且双方分居不到两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两人婚后曾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期间二人感情仍不见好转,2013年7月31日原告又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相庆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