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郑某甲,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1990年左右,其在合肥做生意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于1993年举行仪式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郑某乙,现在高中部读书。婚后生活上虽然较为困难,但家庭还是十分幸福。2012年8月份,其被查出患有××后,住院治疗四次。期间被告私自携带家中约30万元款,不顾其死活,弃夫而去,在外租房居住。还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3.被告支付原告扶助费1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套按揭贷款的住房(尚欠贷款21万余元)及一辆思域牌轿车、一个车库(尚欠3万元购买款)和治病外欠郑贤能的36000元债务;另财产部分暂时可不处理,等以后解决。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状况;证据二、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安徽省肺科医院、安徽省胸科医院入住院记录四组,证明原告因患继发性肺结核、乙型糖尿病和高血脂症等四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组5页,证明被告于原告生病住院时(2012年10月份)离家外出租房居住生活,及外欠房屋按揭贷款等债务的事实;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按揭贷款购房的事实;证据五、白马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信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租赁商铺经营服装及被告于原告生病期间放弃经营、变卖商品、私自出走,和被告经调解回家后仅居住一天并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六、视听资料一组,证明被告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轿车)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离婚过错在原告,原告所述多不是事实,在分割财产时,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三、婚生子归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依法分割。四、原告诉请的要其支付10万元的扶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夸大了病情,述称的其私自外带家产及变卖财产不实,现轿车仍在原告处。其与原告上次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不思悔改,孩子一直由其负责,原告不管不问。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套按揭贷款的商品房(欠按揭贷款213896元),花7万元购买的一个车库(还欠3万元购买款),一辆思域牌轿车,另欠其姐夫李才青款15万元。其于2012年11月即迁出原住处,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原告及其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房产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购商品房一套的事实。证据四、小区一间车库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证据五、皖A×××××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一辆轿车。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组、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和购房贷款余额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按揭贷款247000元,期限25年,尚欠贷款213896元,余欠本息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七、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的事实。证据八、合肥市长淮派出所报警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保证书一张、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殴打被告致伤的经过,和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及原告承诺不履行保证书的内容即无条件接受被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九、舒城县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脾气暴躁,对被告打骂施暴且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过错在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按揭贷款20多万元及欠银行贷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十、视听资料(录音)一组,证明原告开有商铺和有收入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病案的姓名与原告不符,并非原告病案;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手机信息系被告所发,但被告并没有变卖财产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证明的欠李才青的15万元债务不认可;证据八的报警材料不清楚,保证书当时是因和好而迁就被告的内容,通话记录是正常通讯交往,不能说明就有过错行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九也是为与被告和好而做出的让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当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结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在高中部读书。婚后双方长期在合肥市经营小商品生意,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6日,双方从安徽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一套位于合肥市望江路275号鑫苑.望江花园15幢504室商品房,成交价款349062元,于当年11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明珠支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即按揭贷款),贷款247000元,贷款期限25年,截止2013年7月7日尚欠购房贷款213896元。房屋购买后,原被告均居住于此。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从安徽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合肥市望江路XXX号鑫苑望江花园X号地下车库XXX(-)室,价款7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价款3万元。原告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2月25日,因患有××、高血脂症及继发性肺结核右上中涂(无痰)复治等,先后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安徽省肺科医院、安徽省胸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抗结核保肝治疗、随诊等,其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外,由个人支付。近二年来,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并相互猜疑;2012年8月份被告还租赁经营一服装商铺,后因双方争执而停止经营;随着原被告隔阂渐深,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始在外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初来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3月4日经调解原被告和好,后双方又因争执而分居至今。另原被告还于2010年购买一辆思域牌皖A×××××号小型轿车,该车现在原告处。诉讼期间,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库及小型轿车未有达成协议价款及进行价款评估。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关系一般。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争执不休,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此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前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扶助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婚生子郑某乙业已成年,其随父、随母生活,应当由其自行决定。原被告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达成协议,双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价款,且鉴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原被告可待共同财产确定后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