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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广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吕欣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欣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山东广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雷,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欣原,女,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广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吕欣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韩东、赵雷,被告吕欣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诉称:吕欣原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由于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制定的工作任务,根据我公司规定,视为吕欣原主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所以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万步讲,即使不是自动离职,因被告未完成工作任务,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合法,也不应支付被告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达不到2500元,实际为2158元,且被告在2012年5月2日离职后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被告吕欣原辩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发现自己怀孕,就告知了原告相关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怀孕证明,故被告到医院做了诊断报告。没想到原告为逃避责任,于2012年5月2日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且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到生育津贴和保险费用,故上述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作交接的��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且当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进行交接,被告也未占用原告的工具、办公资料等,无需交接。经审理查明:吕欣原于2008年11月22日到广汇公司工作,担任保险专员。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日,广汇公司作出“关于保险专员吕欣原离职的通知”,内容为“鸿发森江保险专员吕欣原,根据2012年售后目标&工资绩效方案规定,因三个月未完成公司制定的工作任务视为自动离职,工资及保险缴纳截止2012年4月30日。自2012年5月1日吕欣原不再担任公司任何岗位,特此通知。“2012年5月10日,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为吕欣原出具的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早孕”。吕欣原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平均工资为2504元/月。2013年3月29日,吕欣原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广汇公司支付赔偿金、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该委经审理作出(2013)济市中劳仲裁字67号裁决,裁决广汇公司支付吕欣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吕欣原与广汇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本案与吕欣原作为原告起诉的(2013)市民初字第1661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广汇公司陈述其单位根据每个员工的工作量及工作任务,每个月月初都会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其每月的工作量。其为证明吕欣原未完成工作任务,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发放办法。吕欣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过该工资发放办法。本院限期广汇公司对工资发放办法是否经职代会通过的情况进行核实,广汇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核实情况。另查明,山东鸿发汽车信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东广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广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办法经职代会通过,且其在吕欣原怀孕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广汇公司要求不支付吕欣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广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吕欣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广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