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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楚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被告性格暴躁、多疑,婚后不负作为丈夫的责任,从未给过我任何家用,且经常打骂我,现在我的手指还留有残疾。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农历11月4日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1989年1月6日生长子曹某甲,1991年5月5日生次子曹某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吵打。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共有两处宅院,均在田氏镇滑河屯村。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孕检证明、视听资料,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二人已于1987年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但二人婚后经常吵打,被告在电话中称原告不是他家里的人,令原告很伤心,原告于2011年离家后,被告也对妻子不闻不问,致使双方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之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