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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温州新风印刷有限公司与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新风印刷有限公司,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温州新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染。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炜。原告温州新风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预立案,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桂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新风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仁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新风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印刷品。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6009.6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26009.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009.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对帐单一份。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温州新风印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新风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温州新风印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009.6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新风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26009.62元,赔偿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宁波万邦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桂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