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群,张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83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群,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150-4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912083611。委托代理人孙杰,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华,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10723051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二队(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前丰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群与被告人张华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群因与被告人张华自行和解,于2013年8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群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