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毛作琼与杭州艺翔广告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作琼,杭州艺翔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毛作琼。法定代理人:刘志杰。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艺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28号103室。法定代表人:周涛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毅。原告毛作琼与被告杭州艺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作琼的委托代理人高操、被告艺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作琼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15时27分许,陈高峰驾驶被告艺翔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毛作琼骑行的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城支队事故认定,陈高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已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杭上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现因产生后续医疗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68294.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艺翔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支出102263.66元经鉴定属于合理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主张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毛作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杭上民初字第31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前次诉讼的判决结果;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医疗费用;6、医疗用品票据一份,证明医疗用品费用;7、交通费发票三份,证明交通费用。被告艺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8、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被告艺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主张医疗费102263.66元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艺翔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浙法司【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27日15时27分许,陈高峰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万松龄隧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隧道西口东侧约100米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毛作琼骑行的582599号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陈高峰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在行驶中对动态情况观察不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禁令标线驶入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杭州第四医院抢救并治疗,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左侧颞枕叶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右侧头皮血肿、左耳撕裂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急性呼吸衰竭。同日,原告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22日转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月1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之子刘海军的委托,作出浙商检[2012]法鉴字50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毛作琼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其双侧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共13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作琼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3、被鉴定人毛作琼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浙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艺翔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驾驶员陈高峰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2年3月12日,原告毛作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毛作琼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杭州艺翔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毛作琼损失727514.50元;三、驳回原告毛作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因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再次诉至本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被告艺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主张医疗费102263.66元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作琼于2011年6月27日因车祸致左侧颞枕叶及右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右侧头皮血肿、左耳撕裂伤、右侧第3-8及左侧第3-7、11、12肋骨折、胸腔积液等,伤后予对症支持和康复治疗。经审查其2012年2月21日~2012年9月4日的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共计102263.66元),除床位费、陪客折叠床费、等级护理费等不属于法医临床医疗费审查范畴外,其余医疗费用均与诊治本次外伤有关联性,属于合理范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陈高峰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在行驶中对动态情况观察不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禁令标线驶入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陈高峰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完毕,故原告的后续损失,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艺翔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02263.66元;原告主张医疗用品费6331.4元,其中5060元属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成人纸尿裤费用560.5元,仅有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中日用品费用710.9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50元/天×235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本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本院不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208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3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交通费2085元,以上共计121158.7元。由被告艺翔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6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艺翔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毛作琼损失96927元;二、驳回原告毛作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艺翔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立案时予以缓交),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毛作琼负担185.5元,由被告杭州艺翔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舒雯(代) 微信公众号“”